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45,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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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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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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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慶文、宋永興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慶文、宋永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處被告2人之刑度均有期徒刑7年8月,重罪常伴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2人上訴,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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