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5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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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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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竑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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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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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時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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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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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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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桂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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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19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劉桂湘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下均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38、139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張仲煌、羅時壽部分:被告二人均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二人5年内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非不佳;

被告張仲煌因已屆退休年齡,並無工作,且家中有一智能障礙之子由其擔任監護人,並且承擔照顧之責。

另被告羅時壽現已退休,並無不良嗜好,與其妻相依為命。

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保住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之席位,固同時誤觸法網,然惡性尚非重大,請從輕量刑;

此外,被告二人願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填補其對法益造成之危害,況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法院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二人一次附條件緩刑之寬典,讓被告二人可繼續為家庭、社會盡點心力,亦可避免入監服刑之流弊,以啟自新等語。

2.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部分:請審酌被告等人願意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係為保住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之席位,固同時誤觸法網,然惡性尚非重大,請從輕量刑。

此外,被告等人願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填補法益造成之危害,況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法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體恤上情,給予被告等人附條件緩刑之寬典,讓被告等人可繼續為家庭、社會盡點心力,亦可避免入監服刑之流弊,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欲使被告張仲煌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雖取得投票權者即朱竑睿、劉兆武、劉美賢、黎德財、張政昌、温上能均未投票而不遂,然已使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態度,暨被告張仲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老人年金、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朱竑睿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就讀大學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劉美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店任職、月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羅時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黎德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打工、日入3千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志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入1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劉桂湘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月入3萬至4萬元、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等人,各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4月、5月、4月,並依法宣告被告張仲煌褫奪公權3年,被告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等人各褫奪公權2年。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渠等皆已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渠等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與否之理由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張仲煌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朱竑睿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羅時壽曾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以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至76、79至82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渠等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信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張仲煌、朱竑睿、羅時壽等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關於緩刑宣告所應負條件等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2.被告劉美賢、黎德財、劉桂湘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77、78、83、84、97、98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渠等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信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劉美賢、黎德財、劉桂湘等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關於緩刑宣告所應負條件等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3.被告陳志偉前於11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從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劉桂湘等人依法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張仲煌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2 朱竑睿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3 劉美賢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4 羅時壽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5 黎德財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6 劉桂湘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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