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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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原名蘇曉寧)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7. 貳、量刑上訴部分(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8.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9.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
  10.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基
  11.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12.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對告訴人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13.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對告訴人乙○○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犯有
  14. (三)被告因認告訴人乙○○配偶致電至被告配偶公司騷擾而心生不
  15.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
  16.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17.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地界糾紛為藉,
  18. 參、傷害罪上訴部分:
  1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20.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
  21.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丙○○欲將水泥傾倒至A、B
  22.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23.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24. (四)復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25.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事
  26. 三、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8. (二)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拉扯並導致其受傷之過程中,固造成告
  29.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拉扯告訴人丙○○、強行取走告訴
  30. 四、原審就此部分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丙○○,致
  31.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之地界等糾紛,不思循理性管
  32. 肆、毀損水泥崁無罪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36.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
  37. (二)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38.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致該水泥崁美觀功能因而喪失等情。
  39. (四)再者,被告除在告訴人乙○○所在土地側之水泥崁上塗抹黃色
  40. (五)至檢察官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
  41.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乙○○住處之水
  42.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任意以黃色油漆抹在告訴人乙○○
  43. 伍、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駁回與(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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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蘇曉寧)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乙○○、丙○○父女則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彼此間為鄰居,其等間就相鄰土地之界址向有糾紛。

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見丙○○舀水泥鋪在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下之坑洞,為制止丙○○,可預見徒手對丙○○之身體推拉,極有可能使丙○○受傷,竟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與丙○○拉扯,推丙○○身體、左肩及左臂倒地,強行取走丙○○手中之水泥抹刀、水泥桶,及以磚塊、身體、拖把立在坑洞上方等強暴方式,妨害丙○○施作水泥之權利,並造成丙○○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及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公然侮辱罪、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另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7、86、109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須就其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檢察官就原判決傷害有罪部分,雖表明僅就該部分之量刑上訴,然因其同時就原判決(強制、傷害、毀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若果成立犯罪,與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傷害有罪部分,而非僅限於傷害之量刑部分,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審判。

貳、量刑上訴部分(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丙○○欲以水泥回填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下之坑洞,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妳有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有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對告訴人乙○○表示「你是以為我學校混假的是不是,我就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學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致使告訴人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對告訴人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1月4日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對告訴人乙○○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因認告訴人乙○○配偶致電至被告配偶公司騷擾而心生不滿,於附件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先對告訴人乙○○多次公然侮辱,其後又為多次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乙○○間之地界等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率以上揭方式侮辱告訴人丙○○、乙○○,貶低其等之社會評價,甚而自身亦為人父母,竟以影響子女教育恫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均無可採;

犯後有所辯解,顯然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告訴人丙○○、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5千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地界糾紛為藉,率而出言侮辱告訴人,貶低其等之社會評價,甚而以影響子女教育恫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足見其惡性甚鉅。

被告犯後更飾詞狡辯,迄未向告訴人等道歉賠償,毫無悔過之心。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均顯過於輕縱,對被告毫無產生懲儆之效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為之量刑,均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判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閱劉秀鳳、乙○○2人於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與台積電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長期遭告訴人不斷電話騷擾,方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詞等語,然因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審判範圍僅限於量刑,即無就此部分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傷害罪上訴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手中舀水泥之碗形工具拿走,並徒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向後跌坐而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遭告訴人丙○○倒水泥、挖我家的地這些動作嚇到,當下急於阻止告訴人丙○○傾倒水泥至坑洞內其之土地部分,而為推倒行為,我推她時沒有很用力,她當時是蹲著,順勢往後倒地,應該不至於受那麼大的傷,是告訴人她們先挑釁我們,我才有這些動作,我沒有接觸到她的身體,只是在拉水泥桶,我沒有施強暴,也沒有阻擋告訴人丙○○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丙○○欲將水泥傾倒至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下之坑洞,而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拿走,並拿取告訴人丙○○手中舀水泥之碗形工具,並於告訴人丙○○欲將水泥桶搬回坑洞處時,上前阻止告訴人丙○○,並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臀及右上臂鈍挫傷、雙膝及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丙○○具狀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告證4-6:111年12月14日)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復有告訴人丙○○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14日一般診斷書1紙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亦即本條所規範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

綜參告訴人丙○○所述及原審勘驗案發過程影片之結果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當下,曾以身體往告訴人丙○○方向逼近,並出手拉走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搶走告訴人丙○○手中之碗形工具、拉扯告訴人丙○○的手、推倒告訴人丙○○、站在水箱蓋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丙○○以水泥回填坑洞之行為,被告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行動之權利,應該當刑法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要件。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與告訴人丙○○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等情,堪認被告出手所施力道並非輕微,被告辯稱其推她時沒有很用力等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丙○○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丙○○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且告訴人丙○○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就其所為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四)復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至於「誤想防衛」,則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所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丙○○傾倒水泥至自家土地,方以此方式來排除侵害,而屬正當防衛等語。

然:1.細察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見告訴人丙○○持碗形工具欲舀水泥至該上開坑洞時,旋即將告訴人丙○○身旁之水泥桶拉走,繼而搶走告訴人丙○○手中的碗形工具,阻止告訴人丙○○繼續施作,又在告訴人丙○○拿水泥桶時與其拉扯後將水泥桶拉走,在告訴人丙○○清理凹槽石塊時拿出拖把阻擋,顯見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未傾倒任何水泥至被告土地。

而水泥砂本屬固態,須加水攪拌後攪成水泥漿,始能用以修補牆面或地面,並於塗用後逐漸硬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告訴人丙○○將水泥舀至上開坑洞中,如未滿溢出來,水泥自會在一定時間內硬化而與地面結合,並無可能會流至他處。

是以,本見告訴人丙○○既未傾倒任何水泥到上開坑洞內,亦未傾倒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範圍內,客觀上顯不存在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

2.又本案告訴人丙○○所欲回填者,係坐落A、B土地毗鄰處,因水表移置後所遺留下之坑洞。

告訴人丙○○以水泥填平該坑洞,以使周遭地面回復平整狀態,並不致於損及被告之權利,自難認告訴人丙○○當時主觀上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動機。

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A、B土地之界址問題早有糾紛,上開坑洞之位置屬於何人所有,猶待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逕自認定該部分土地位置為其所有,而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自難認有據。

況且,縱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主觀上認告訴人丙○○當時可能侵害其權利而欲行阻止,然其仍可選擇以報警或現場錄影蒐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且告訴人丙○○與被告為近鄰,並非隨機偶遇之陌生人,本案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丙○○離去,而影響被告之權利主張。

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丙○○開始回填水泥,縱使以水泥填平坑洞,亦不致於損及其權利,即率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丙○○受傷,在客觀上並不存在防衛情狀,更難認被告有何防衛意思,與「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要件當屬有間,自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拉扯並導致其受傷之過程中,固造成告訴人丙○○所穿之黑色上衣破損。

惟綜觀被告犯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其行為係為達制止告訴人丙○○將水泥回填至坑洞之強制目的而實施,難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毀損之故意,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拉扯告訴人丙○○、強行取走告訴人丙○○手中之物品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就此部分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其餘被訴強制、傷害、毀損部分,以被告係正當防衛,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⑴本案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出於制止告訴人丙○○以水泥回填坑洞之目的,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直接犯意,應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係直接故意,自有未洽;

⑵本案被告所為,尚難認屬於正當防衛,已如上述,原審遽認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就其被訴強制、傷害(不含告訴人丙○○左臀挫傷部分)、毀損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之地界等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竟以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丙○○無法回填水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丙○○之衣服毀損及受傷之結果,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告訴人丙○○之傷勢與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毀損水泥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水泥崁上畫線,致該水泥崁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被告又重新以藍色油漆在A土地西緣之水泥崁上畫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我與乙○○間另有侵占之民事訴訟,法官欲到場勘驗,我為方便法官勘驗而做記號,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黃色油漆在告訴人乙○○所有之B土地東緣之水泥崁上畫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乙○○具狀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水泥崁處原為建商蓋的花圃,因被告打掉後,我等方自行蓋設該水泥崁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顯見告訴人乙○○鋪設該水泥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該水泥崁替代原建商蓋的花圃,以達區隔其與被告兩戶之效用。

則被告在該水泥崁塗抹黃色油漆,該水泥崁區隔之效用並未受到影響,應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為致該水泥崁美觀功能因而喪失等情。然觀諸告訴人乙○○所鋪設之水泥崁,於鋪設後未有刻意修整或美化,甚而告訴人乙○○住處側之水泥崁鋪設後,水泥更直接覆蓋告訴人乙○○住處前部分磁磚,未見有何修飾、美化之情形。

顯見在被告塗抹黃色油漆於該水泥崁上前,該水泥崁並無任何美觀之功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四)再者,被告除在告訴人乙○○所在土地側之水泥崁上塗抹黃色油漆外,又在其所有土地之水泥崁上塗抹藍色油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上開照片可稽。

衡情如被告主觀上係欲以塗抹黃色油漆來污損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上之水泥崁,以減損告訴人乙○○住處之整體美觀,則其又豈會自行在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泥崁亦塗抹藍色油漆,而減損自己住處之整體美觀?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方便法院現場勘驗而作記號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即堪認定。

(五)至檢察官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意旨,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視覺上之突兀,醜化該水泥崁,致告訴人乙○○住處大門前方地面喪失美觀之功能等語。

然核該案例之犯罪行為人,係對房屋之鐵門、大門及牆面噴漆,而本案被告係在水泥崁上塗上油漆線,二者行為之客體顯然並不相同;

再衡酌水泥崁係鋪設在地面上,可供人踩踏,並無任何美觀之用途,亦與鐵門、大門及牆面可美化房屋外觀之功能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乙○○住處之水泥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任意以黃色油漆抹在告訴人乙○○所有之水泥崁,不僅導致水泥崁喪失水泥區隔的功能,也造成視覺上之突兀,猶如將其與告訴人乙○○兩戶存有界線之糾葛乙事對行走通過該處之路人公告週知,不僅破壞水泥崁區隔功能,也醜化該水泥崁,致告訴人乙○○之住處大門前方地面喪失美觀之功能。

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已致水泥崁區隔功能遭破壞,告訴人乙○○之住處大門前方地面所具備之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喪失至明。

原審認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依上述,被告所為並未損及上開水泥崁區隔之效用;

而告訴人乙○○之水泥崁原本並無任何裝飾或美化,自不存在檢察官所指美觀之功能;

被告恣意在他人所有物上塗漆,亦應視其所塗抹之客體具體認定,並非一概不構成毀損(亦即,被告如係在房屋或交通工具上塗漆,即有可能構成犯罪)。

是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足採。

其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駁回與(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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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勘驗物品:告訴人提出之證物光碟(偵卷證物袋)
一、檔案名稱:告證4-6:111年12月14日(早上11點26分許搶走施作水泥之水桶、工具,推人、罵「幹」、「你有病」).mp4(影片長度:2分36秒)(以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開始,影像畫面左右相鄰兩戶民宅前庭,畫面右側民宅(下稱為甲宅),與左側民宅(下稱為乙宅)前庭中間有一道長條水泥崁相隔,位於乙宅部分之水泥崁,由左至右塗有藍色、黃色油漆。
水泥崁前方與道路相鄰之處,有一因水表移置後遺留之凹槽,凹槽右側擺放一個水泥桶。
甲宅前庭有一名身穿紅衣外套之婦人(下稱丙女)站著。
乙宅前庭站著一名身穿藍色襯衫之男子(下稱丁男)與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
11;
26:12,一名身穿黑衣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下方處的甲宅屋內走出來
乙女:這我家的地,關你什麼事!(手指著凹槽,圖1)
甲女:兩塊磚是你的,你留兩塊磚。
乙女:你後面佔過來,我都沒跟你講了,來啊。
甲女:建商蓋的,你跟建商講。
乙女:建商蓋的,是你們客戶指定客變的,你們會不知情嗎?賴先生指定客變的。指定客變!(右手指著甲女,圖2 ),
那是我們的地(左手指著凹槽,圖3)
甲女:你們留2塊,剩下的補起來。
乙女:這是我們的地,你都可以吃過來,我為什麼不可以吃過去啊,干你的屁事啊,(跨過水泥坎踏進甲宅前庭),請你進去。
(圖4)
甲女:請你回你家,回去!
乙女:回去、回去、不然你報警啊。
甲女:這是我家,回去!
乙女:對都你家的,你那邊也吃回去啊。
甲女:回去!
乙女:你後面也還我錢啊,後面也還我錢啊,怎樣(往甲女方向逼近)(圖5)
甲女:回去!(轉身往甲宅方向走)
乙女:來啊,報警啊,來啊,報警,輸贏啊,怎樣。
丙女站在凹槽旁,彎下腰拿起放在凹槽旁的水泥抹刀,甲女從甲宅走出來,手中拿著一個碗形工具、走到凹槽與水泥桶之間,蹲下來,用碗形工具舀水泥鋪在凹槽上(圖6、7)
11:27:04,乙女將水泥桶拉走(圖8、9)。
乙女:(搶走水泥桶)幹你(模糊不清)。
甲女繼續蹲在凹槽旁邊,清理凹槽內的石塊。
11:27:10,乙女:你有病啊?(台語)
11:27:12至11:27:15,乙女搶走甲女手中的碗形工具(圖10),乙女拉扯甲女的手,阻止甲女繼續施做,乙女:走開!11:27:17,乙女將甲女推倒,甲女跌坐在地上。
(圖11至圖13)11:27:21,甲女從地上起身後又繼續蹲在凹槽旁清理石塊。
11;
27:26至11;
27:29,乙女從畫面左側拿著一塊磚頭欲放在凹槽內(圖14、15),並且要搶甲女手上的水泥抹刀,兩人因此拉扯(圖16、17),乙女:走開!
11;
27:30甲女於是把乙女剛剛放在凹槽內的磚頭拿起來往右丟(圖18至圖20),乙女阻止無效,
11:27:33,乙女就站在水箱蓋上阻止甲女施做(圖21),11:27:34至11:27:40,甲女往前去拿水泥桶,欲往凹槽方向移動,11:27:41至11:27:44,乙女去搶水泥桶,兩人拉扯水泥桶,乙女將水泥桶拉走(圖22至圖24),11:27:49,甲女繼續蹲下去清理左側凹槽的石塊,11:27:50至11:27:53乙女跑回畫面左下方之乙宅內,再從乙宅內拿出拖把(圖25),乙女:走開!
11:27:54,乙女把拖把跨在甲宅、乙宅交界處、凹槽上(圖26),甲女不理會乙女,持續清理石塊,11:27:55至11:27:56,乙女推甲女,欲制止甲女行為,乙女:走開!(乙女推甲女之左肩及左臂,並且有折左手臂的動作,圖27至圖29),11:27:57至11:27:58,甲女猛然站起來,乙女重心不穩,以右手撐地(圖30)。
11:28:00至11:28:01,乙女:你..(模糊不清),你有病啊!甲女:我有留兩塊磚啊。
11:28:05至11:28:09,乙女:兩塊磚?你後面的地是占到我這邊,我都還沒算,你是有事啊。
甲女:那兩塊磚是怎樣?乙女:我管你。
11:28:10至11:28:20,甲女往右轉身要去拿水泥,乙女追出去,把水泥桶拉去畫面右上角(圖31),11:28:21,甲女再蹲到凹槽旁邊繼續清理石塊,11:28:31,乙女再把磚頭拿到凹槽內,甲女見狀,起身往畫面右上角走去(圖32、33),消失在畫面中,11:28:40,乙女拿起拖把追出去(圖34)。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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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一、檔案名稱:告證4-8:112年1月4日(下午17點10分許).mp4勘驗內容:
17:10:00至17:10:05,乙女站在乙宅前庭徘徊(圖35),17:10:06,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
17:11:52至17:13:50乙女站在乙宅前庭左顧右盼,17:13:5轉身往乙宅內走。
17:14:08至17:14:12,一臺銀藍色轎車從畫面左邊出現,停到甲宅前方,17:14:12,乙女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拿著一頂安全帽,看著銀藍色轎車(圖36)。
17:14:32至17:14:35,乙女雙手插腰往後退,消失在畫面中。
17:14:12至17:15:13,銀藍色轎車倒車入庫,駛入甲宅前庭,17:15:14,一名身穿墨綠色外套、牛仔褲之男子(下稱戊男)打開車門下車,往畫面左側看(圖37),一名女子聲音:你知道你老婆做什麼事嗎,瞪什麼瞪?戊男聽完就往畫面右側方向走。
17:15:20至17:15:25,乙女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摔安全帽,乙女:幹!戊男轉身對乙女:不要摔!乙女:我在我家摔東西關你什麼事?戊男:盡量摔!(圖38、39)
17:15:26至17:15:36,乙女:我就這裡摔啦,怎樣(用安全帽敲地板),我就這邊摔啦(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0、41),怎樣?你打電話給老闆那邊,還盜用廠商的電話,幹。
我去警察局問完了,詐騙集團啦。
17:15:35至17:15:38,一名身穿黃色衣服的小孩子摀著耳朵跑出來,17:15:39,乙女對小孩子:進去,進去,趕快進去!趕快進去!17:15:42至17:15:47,戊男從畫面右側帶著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女子走進甲宅前庭,戊男對戴著安全帽的女子:從五點(模糊不清),戊男搖搖頭。
17:15:47,乙女:(用安全帽敲地板),我在我家敲東西不行嗎,(用安全帽敲牆壁)不行嗎,不行嗎(用安全帽敲牆壁),你這麼愛打電話,幹嘛(用安全帽敲牆壁)(圖44、45),有事阿,有病阿,有病阿,是不是阿,在講什麼大家都在查,要告你,毀謗啦(用手指戊男,圖46),還有盜用廠商電話(用安全帽敲牆壁),幹。
二、檔案名稱:告證4-9:112年1月4日(下午17點20分許指摘為詐騙集團、罵「幹」).mp4
勘驗內容:
17:20:14至17:20:51, 乙女:阿不是很愛講嗎(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7),來啊,你跟老闆講十幾分鐘啊,我就給你吵20年(用安全帽敲地板)、30年啊。
你當作大家都不用上班嗎,台積的工作多有壓力你知道嗎,不然怎麼跟你護國神山阿,要不是有台積,中共早就把你打過來了,你還在躲好好的(台語),(模糊不清),你就好膽去報警啊,我會在這邊吵阿,沒關係,請那個管委會報警也可以,我就講為什麼我那麼生氣!
17:20:54至,17:21:15,乙女:啊可是很愛打電話嗎(用安全帽敲地板)(圖48)!早上還比什麼姿勢阿,賤!(用安全帽敲地板),比什麼姿勢阿,我就吵到整個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整個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整個部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全世界、全社區都知道(用安全帽敲地板連續敲地板3次)(圖49),你那麼愛吵,我就繼續吵。
17:21:19至17:21:39,乙女:一個產品(用安全帽敲地板),一個(新奇的?)的產品,產值多少你知道嗎,賠不起啦,你賺得起嗎,你只是一個水電工啦,講白一點啦,有能力就好好讀書,沒有能力不要在那邊屎尿啦,幹。
17:21:45至17:22:12,乙女:還有誰要報警也可以啊,來啊,監視器調出來報也可以阿,來啊,阿不是很愛打給(模糊不清)他老闆嗎?,整個部門都知道阿,整個台積電都知道,台積電的律師也知道阿,都在查啊,查資料怎麼出去的啊,劉秀鳳!你擔得起責任嗎,
17:22:19至17:22:44,乙女:我就講給整個社區都知道,看你這個劉秀鳳多詐騙,用廠商簡碼打給老闆,幹,你家做詐騙集團是不是阿,連這種手法你們也知道,你講了10分鐘我就吵10分鐘(17:22:35至17:22:39乙女用安全帽連續敲地板四次,圖50),打第二通我就吵你20分鐘(用手比2,圖51),打第三通我就吵你一個月!(17:22:45,乙女用安全帽連續敲地板三次,圖52)
17:22:51至17:23:28,乙女:怎樣,不敢報警阿,裝蒜(台語)是不是阿,報警,來阿,我就跟警察說你做了什麼事。
只會跟老闆說我怎樣,你都沒有說你女兒出來跟我打架,人家老闆都知道你女兒跟我們打架,我們就繼續講,還有今天你兒子學校我也去了,我還打算去教育局督導那邊,不要以為學校老師好欺負,我教育局和督導一定會去的啦,你是以為我學校混假的是不是,我就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
17:23:30至17:24:10,乙女:打電話給公司老闆,是有病阿,還要不要報警啊,出來啊,敢做不敢當是不是,不是很愛吵嗎,不是很愛打給台積老闆嗎,打阿,再打阿,再講阿,再吵阿,吵界址不夠,打到台積電去,你以為台積電很好惹是不是,還不出來嗎,敢做不敢當對不對?蛤?
17:24:12至17:24:24,乙女:你上班不上班打電話去人家公司在幹嘛?蛤?你這個員工在幹嘛,我看你在混水摸魚,幹!17:24:33至17:24:47,乙女:我跟你講喔我是真的會動用教育界的關係,我以前在南部學校,很多教育督導我都認識,我一定會找我大學同學,搞到你兒子學校都不用讀。
17:24:58至17:24:16,兩名路人從畫面右邊出現,往畫面左邊走,路人:蛤?乙女對兩名路人說:沒有,我在罵隔壁的(右手指著甲宅方向,圖53),黑白打電話到我先生的公司,黑白亂,可惡吧!需要訐譙吧!(台語)路人:太閒嗎?(台語)乙女:太閒對不對。(台語)
17:25:20至17:25:33,乙女:我跟你講我可以不用打你,不用犯刑事,我還是學校老師,我有刑事證明不行,我都不用打你,但我可以搞到你日子不用過,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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