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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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杰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宗杰、洪玉燕、洪騰霖、洪淑惠之父親洪占寅(已於民國106年8月4日亡故)前創立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協榮公司),洪占寅當時除自己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配偶、包含洪宗杰在內之子女、媳婦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洪宗杰並任董事。

嗣洪宗杰因與其配偶杜淑華之婚姻等問題,於95年12月17日,自行辭去協榮公司董事職務,並遭洪占寅於95年12月18日將洪宗杰、杜淑華之股份收回,直至99年5月28日,洪宗杰方再度登記為協榮公司股東。

詎洪宗杰明知其自95年12月18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竟基於意圖使洪騰霖、洪玉燕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凃國慶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8年8月1日某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洪騰霖、洪玉燕提出告訴,不實指稱略以:㈠「95年12月18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㈡「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字句,而誣告洪騰霖、洪玉燕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案件偵辦後,認洪騰霖、洪玉燕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洪宗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案件偵辦後,亦認洪騰霖、洪玉燕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洪宗杰再度聲請再議,終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

二、案經洪騰霖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洪宗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0至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指述內容,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本案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我父親於95年12月18日將我的股份收回去,我於前案提告時,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幼年時曾高燒不退,因此常有記憶模糊、不清或對某歷史事件毫無記憶等情,對於自己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

被告於前案係本於協榮公司股東之身分,委託專業的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前案的告訴狀也是由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後所撰寫,且檢察官都要調查1年半至2年才能確定告訴人等有無偽造文書,自不能苛責無法律專業之被告,被告於前案未能詳細核對協榮公司的股東名簿與股東會開會之時間,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並非協榮公司之股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凃國慶律師,對告訴人洪騰霖、被害人洪玉燕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害人洪玉燕、告訴人洪騰霖均罪嫌不足,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騰霖、被害人洪玉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協榮公司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95年12月17日辭職書、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處分書(見他字第7064號卷第3至11頁、他字第8291號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9頁、偵續字第67號卷第35至41頁、復偵字第12號卷第47至6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有針對前案,於108年委託律師具狀提出告訴,我在前案提告當下,就知道我於95年12月18日至00年0月00日間,並非協榮公司的股東,因為在前案提告前,我有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協榮公司的登記資料,得知那段期間我已經不是協榮公司的股東,原因是當時我與前妻的事情,所以我父親將我的股份全部收回去,直到我跟前妻離婚後,我父親才將股份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8291號第85至88頁)。

被告供承其於前案提告前,業已知悉自己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均非協榮公司之股東。

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既非協榮公司之股東,卻對製作股東會臨時決議之告訴人洪騰霖提告偽造會議紀錄」一事可能涉嫌誣告後,被告先答以:「這個我還要查之前我爸爸的資料,我再想想看」之後,嗣即表示:我有去建設局查詢協榮公司的資料並影印起來,我提告之前有去市政府查詢資料,事後在做比對時,才知道我父親把我的股份收回去了,我委託律師寫告訴狀要對洪騰霖提告時,我知道我在95年12月份時股份已經被收回了等語(見他字第8291號第87至88頁)。

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倘其確係於本案遭訴之後才知道其當時並非協榮公司之股東,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原因供述歷歷,堪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屬實。

是被告嗣於法院審判時,始辯稱是在本案遭提告後才知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00年0月00日間,已非協榮公司股東等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10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在協榮公司沒有實際出資,公司資金實際上都是父親洪占寅處理,我跟前妻杜淑華在處理離婚事宜時,父親怕會有一些爭議,所以於95年12月將我及我前妻所持有協榮公司的股份收回,之後才又還給我,我後來調資料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8291號卷第43至44頁)。

佐以被告於98年9月15日與其配偶杜淑華離婚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與前妻婚姻問題遭父親洪占寅收回股份,迨與前妻離婚後,至99年5月28日始再度登記為協榮公司股東之情事。

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被告參加,即屬當然。

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加為由,指摘告訴人洪騰霖所製作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據。

㈣又依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所附具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請取得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年10月20日所登記(見他字第7064號卷第13頁);

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印文(見他字第7064號卷第15、17頁),且無被告之署名或印文,與被害人洪玉燕顯然無涉。

被告既明知其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時已非協榮公司之股東,然其於提告時,不僅刻意隱瞞其於上開時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之事實,又將洪玉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10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這2位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見他字第7064號卷第67頁),故意捏造其簽名遭洪騰霖、洪玉燕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未詳細核對協榮公司的股東名簿與股東會開會時間之疏失」等語,亦無可信。

㈤此外,證人即被告之母洪郭秀盆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協榮公司是我跟洪占寅共同經營,協榮公司從92年到106年間的股東會都是洪占寅一人主導,但股東都是我們家族自己的人,開股東會很簡單,大家有在一起就開股東會,股東都是自己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1813號卷第25頁);

證人林金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協榮公司報稅是我處理的,老董事長洪占寅開股東會,如果有什麼要變更的,會來找我由他口述內容後,我幫他繕打股東會的內容後再交給他拿回去等語(見偵續字第107號卷第62頁);

證人洪騰霖、洪玉燕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占寅在世時是由他擔任負責人,股東會也都是洪占寅召開的,因為股東都是我們自家人,因為洪占寅比較霸氣,有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他就會講公司的事情,講完之後他就會交代給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議紀錄,再交給協榮公司的各股東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1813號卷第22頁)。

顯見協榮公司的股東會,都是由被告之父親洪占寅1人所主導,而與洪騰霖、洪玉燕無關,被告對此情自無不知之理。

若被告事後對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程有所質疑,縱因其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然其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行對兄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次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方式進行追訴,實難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幼年時曾高燒不退,因此常有記憶模糊、不清或對某歷史事件毫無記憶等情,對於自己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等情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已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又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前案提告的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等語(見他字第8291號卷第85頁)。

被告於提告前,既已委託專業的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被告委託而提出告訴,當係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而為,故本件被告亦難以其無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凃國慶律師代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同時具狀虛偽申告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一行為同時誣告上開2人,然其基於單一誣告犯意,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除致洪玉燕、洪騰霖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判中則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誣告之故意,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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