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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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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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1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證據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被告另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原審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思女心切,一時失慮,手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紗窗,然僅造成紗窗輕微燒燬,也幸未發生傷亡事故,被告言行只是宣洩情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悟,綜合以上情節,與所犯的最低有期徒刑1年,實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本案羈押,已對職涯產生影響,另長子現年4歲3月,約定由被告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如被告入監,不僅無法扶養長子,亦無法復歸社會,故請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若稍有不慎,將釀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竟僅因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不讓其與丙○○所生之女兒見面,即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是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而說明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

被告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說明,僅以其因思女心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為前配偶,因對子女探視乙事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恐嚇及放火燒燬前開物品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丙○○達成調解,並參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家中尚有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丙○○表達之意見,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理由說明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6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53頁)。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丙○○新臺幣1,500元,丙○○亦當場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彌補丙○○之意願及實際作為,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末查,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認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被告已與丙○○離婚且未同住,故不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諭知其他遵守事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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