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1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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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楓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1、408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即供稱係受通訊軟體暱稱「桃城少年仔」(ID:z00000000)通知而持毒品咖啡包前來交易,「桃城少年仔」為平頭、身高第一頁約172公分、雙手刺青、身形偏壯、駕駛Nissan黑色轎車等語。

而被告陳峰嘉嗣於同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坦認其即是「桃城少年仔」,原審判決並再認定陳峰嘉為本案之共犯。

據此,應認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承陳峰嘉、陳冠䇐2人涉案,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毒品時間非長、數量甚少、所得利益難謂龐大,與大毒梟相較,明顯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其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第二頁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僅供稱係受暱稱「桃城少年仔」指示持毒品咖啡包前來完成交易,並簡單描述「桃城少年仔」外型,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對「桃城少年仔」之身分並不熟悉,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01號卷第41至45、139至141頁),顯見被告從未提供「桃城少年仔」之具體身分資料供檢警追查。

嗣經警方調閱微信暱稱「虎」之男子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網路IP位置,確認暱稱「虎」之男子即是陳冠䇐後,即於110年12月13日拘提陳冠䇐到案,陳冠䇐並於警詢中供出陳峰嘉即是「桃城少年仔」,此有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日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0867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15至147頁),檢警至此已得知本案共犯有被告、陳冠䇐、陳峰嘉等人,檢察官為鞏固證據,再於111年1月3日提訊被告,並提示陳峰嘉、陳冠䇐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詢問被告究竟何人方是交付其毒品咖啡包及工作手機之「桃城少年仔」時,被告仍答稱2人都不是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01號卷第185頁)。

準此,本案警方顯是因陳冠䇐遭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與被告上開警、偵訊之供述無關。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函文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峰嘉、陳冠䇐(見本院卷第97頁),容與卷內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桃城少年仔」之陳峰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第三頁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復考量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非販賣毒品供他人吸食,戕害他人身心,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犯後坦認販賣毒品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兼衡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6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至於被告遭警方逮捕後,雖有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佯稱交易完成等情,但並未能提供陳峰嘉之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嗣檢察官已察覺陳峰嘉涉案,經提示陳峰嘉影像供其辨識時,亦未能指認陳峰嘉即是暱稱「桃城少年仔」,已如前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本院稱:在與陳冠䇐聯繫過程中即已掌握陳冠䇐之郵局帳戶及手機IP,續由陳冠䇐供出而查獲陳峰嘉,被告對本案之溯源,貢獻甚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是本院認被告縱有上開配合警方與陳峰嘉通話之舉,但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而被告上訴第四頁意旨所稱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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