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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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士毅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6、2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溫士毅(下稱被告)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0、274至27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月、3月、2年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一頁甲、乙案,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16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參酌公訴人已於起訴書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其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之上開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加重之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第二頁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麻昌葉」之人,並指認該人為詹景翔(見偵53036卷第125至126、127至133頁),且表示願意協助檢警誘捕偵查,然因檢察官慮及有陷害教唆之可能,固未續行誘捕偵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279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福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96、283至284頁),復有公訴人之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第三頁審判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19、284頁)。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此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縱使被告配合檢、警進行誘捕偵查,則為警查獲「麻昌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意旨,該次誘捕偵查「麻昌葉」可能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所涉本案之各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況本院經調取詹景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追加起訴書共3份(見本院卷第233至251、253至255、257至259、261至268頁),亦查無詹景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然被告有配合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項。

㈣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購入之毒品,絕大多數為自己施用,僅是在朋友主動向其洽詢時,經不住其等三番兩次詢問,始小量出售給朋友,出售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低價,而非如一般毒品交易案,動輒數千上萬之交易金額,本案查獲之交易總金額僅5500元,且以被告被查獲即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協助檢警誘捕偵查上手「麻昌葉」,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而第四頁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販賣對象共3人,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而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並非其首次販賣毒品,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虞;

況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處以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而販賣與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對象,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檢警誘捕偵查上手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罪)、5年2月(1罪);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第五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除主張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且其所宣告之刑亦係處斷刑之最低度刑(5年1月)或酌加1月(5年2月),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係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者,酌加4月而己,諒係考量被告之販售所得之金額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良好態度,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六頁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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