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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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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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部分,係全部上訴,原審判決其他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教唆頂替等罪,則均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7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而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則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係全部上訴)

一、犯罪事實甲○○因認遭丙○○詐賭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持其前於108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駕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太陽鳥電動麻將桌」店內,由「阿猴」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球棒毆打丙○○(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丙○○即上前推擋甲○○、「阿猴」,此時甲○○可預見所持已開保險之非制式手槍於與丙○○拉扯中已經至少擊發1顆子彈,而於拉非制式手槍之滑套後,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已經上膛,擊鎚亦已拉開,而有隨時可再予擊發子彈之可能;

且持非制式手槍近距離射擊極易擊中丙○○之重要身體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擊發子彈射擊丙○○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證據證明與「阿猴」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手指放在上開非制式手槍扳機上,持槍與丙○○衝突、拉扯,致該槍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並擊中丙○○,因而使丙○○受有胸及腹部開放性槍傷、左上臂開放性槍傷、胃兩處穿孔、肝撕裂傷、大腸穿孔、內出血之嚴重傷害。

丙○○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始經友人送醫急診緊急救治而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嗣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告訴人丙○○衝突、拉扯,致該槍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並擊中告訴人丙○○,因而使告訴人丙○○受有胸及腹部開放性槍傷、左上臂開放性槍傷、胃兩處穿孔、肝撕裂傷、大腸穿孔、內出血等傷害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過程均不爭執,只爭執是否有主觀犯意,經原審調查結果,被告共擊發五槍,擊中告訴人丙○○的那1槍,是唯一在室內的,確實是在推擠得過程中誤觸扳機擊中告訴人丙○○。

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就是推擠,被告誤觸擊發子彈,如果被告真的想殺害告訴人丙○○,大可以再射擊第2槍、第3槍,被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阿猴」進入「太陽鳥電動麻將桌」店內後,由「阿猴」持上開球棒毆打告訴人丙○○(除下述傷勢外,無其他擦挫傷,故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告訴人丙○○即上前推擋被告、「阿猴」,嗣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擊中告訴人丙○○致其受有胸及腹部開放性槍傷、左上臂開放性槍傷、胃兩處穿孔、肝撕裂傷、大腸穿孔、內出血之傷害;

嗣告訴人丙○○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經友人送醫急診緊急救治而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至43、244至245、354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72至73、188頁,卷二第79、82、191、195至197頁,本院卷第6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審卷二第10至38頁),並有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9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548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111年10月14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597號函暨病歷查詢表、111年12月7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7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76號、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4894號、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3159號鑑定書、現場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1、141至197、211至218頁;

偵卷二第157至229、287至291、295至297、305至307、387至389頁;

原審卷一第137至176、189、19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球棒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均可供審認。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

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持往「太陽鳥電動麻將桌」店之槍械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48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5至297頁),可認該槍並非轉輪手槍,其通常之使用方法需將子彈填裝入彈匣後,拉手槍滑套使子彈上膛(同時可將擊鎚往後拉開固定),並且打開保險,即處於隨時可以扣按扳機而擊發子彈之狀態。

被告既自承自108年間即持有該扣案非制式手槍,可見其持有之期間至少達2、3年,對於該槍之使用方式,自不可能不知悉;

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多次擊發子彈之過程中,亦有拉手槍滑套之動作,而拉手槍滑套動作之功能即在於將彈匣內之子彈上膛,可見被告具備基本槍枝操作與射擊能力。

又依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該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子彈後之彈殼5顆,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7至151、165頁);

且扣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是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者,亦有該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52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前後共擊發5顆子彈。

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擊發子彈射中告訴人丙○○前,已先開槍擊發子彈(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是第1發就擊中告訴人丙○○,可認被告於擊發第1發子彈後,應即可認知其持有之手槍可正常擊發子彈,當可預見已上膛且開保險之槍枝有隨時擊發子彈之可能。

再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

又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子彈擊發後,其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

因此,使用槍枝近距離對人擊發子彈,本不易控制擊 中之部位,而極易擊中人體重要身體部位。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槍枝及其所持有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射中人體,即可能擊中人體重要身體部位,而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18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告訴人丙○○上來推擋時,伊手指係放在槍枝扳機上等語(見偵卷一41至43頁;

原審卷二第195頁)。

而如前述,被告於擊發子彈擊中告訴人丙○○前,該槍已經至少擊發1顆子彈,被告可認知其持有之手槍可正常擊發子彈,主觀上亦可預見已上膛且開保險之槍枝有隨時擊發子彈之可能及危險,且告訴人丙○○因上前推擋而彼此距離極近,告訴人丙○○並無閃避之空間,仍執意將手指放在槍枝扳機上;

而將手指置於扳機上屬擊發子彈之預備動作,可認被告有準備隨時發射子彈之意,且對於所持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所指方向是否指向告訴人丙○○,亦不在意,終致該槍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而擊中告訴人丙○○,致其受有胸及腹部開放性槍傷、左上臂開放性槍傷、胃兩處穿孔、肝撕裂傷、大腸穿孔、內出血之傷害,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有縱使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⒊告訴人丙○○遭被告持槍擊發子彈擊中後,受有胸及腹部開放性槍傷、左上臂開放性槍傷、胃兩處穿孔、肝撕裂傷、大腸穿孔、內出血等傷害,且入院時有生命危險,有上開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所受槍傷傷勢極為嚴重,若非事後送醫救治得當,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本院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丙○○衝突推擠時,仍執意持已上膛之非制式手槍,且將手指放在槍枝扳機上,致該槍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而擊中告訴人丙○○,並造成告訴人丙○○如上嚴重之傷害,若非其後送醫獲得適用之救治,告訴人丙○○有致死之可能。

從而,被告於持槍為上開行為時,已可預見所持非制式手槍近身射擊易擊中告訴人丙○○,而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高度殺傷力且已經子彈上膛之非制式手槍,在與告訴人丙○○推擠中槍口朝告訴人丙○○時擊發子彈,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中告訴人丙○○,因而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所持非制式手槍之彈匣有幾顆子彈及拉滑套會使得子彈上膛等情,尚非可採。

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是要殺告訴人丙○○,大可再擊發第2槍、第3槍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丙○○開槍是出於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如被告有持槍再對告訴人丙○○射擊第2槍、第3槍之行為,已屬直接故意之範疇,是自不能以被告未繼續對告訴人丙○○開槍射擊之殺害行為,而認被告不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告訴人丙○○因送醫救治得當,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丙○○經送醫為適當之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1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警方供出,自首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足認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非制式手槍之情事。

是其所犯強制、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殺人未遂罪並依法遞減之。

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參酌被告甲○○持以犯殺人未遂罪之情節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綽號「豆哥」之林寬宗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第47頁;

偵卷二第89頁)。

惟林寬宗已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1頁),是顯無因被告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

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賭債糾紛,與「阿猴」先以持槍及球棒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陳宥瑋行跪地之無義務之事,再持槍射擊告訴人丙○○而加以殺害,所幸因及時送醫施救,未造成死亡結果,又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其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另教唆原審同案被告李冠賢頂替「阿猴」,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及坦承除殺人未遂以外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成立和解之態度(見原審卷一第85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網拍經營、月入約2萬至3萬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8、97至98、200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案發現場擊傷告訴人丙○○的那發子彈,是在手遭到擠壓而穿越破碎的玻璃門窗時,遭玻璃刺傷而誤擊,被告在開槍的當下,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丙○○之意思,倘若被告有要殺害告訴人丙○○之意,被告豈有可能只朝告訴人丙○○開1槍而已,應當會連開數槍。

又被告將告訴人丙○○射傷後,雖然將告訴人丙○○強行押走到PUB,但在過程中被告沒有再對告訴人丙○○做出任何傷害其身體健康重要部位的任何行為,且後來還主動給告訴人丙○○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請其朋友來載告訴人丙○○離開PUB到醫院就醫,從這些舉動更可以看得出來被告並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而仍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

又原審法院量刑並未充分考量到被告乃是符合自首,且被告犯後深感懊悔,在羈押期間即透過家屬出面與告訴人丙○○進行和解,雙方並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達上百萬元,告訴人丙○○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顯見被告於犯罪後確實已經有悔悟之意,而且還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應給予從輕量處刑度之處遇。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犯罪後主動自首到案,在偵、審中就整件事發經過的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有爭執有無殺人犯意而已,此亦可見被告犯後主動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行為,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彈匣內並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已將子彈上膛,擊鎚亦已拉開,而有隨時擊發子彈之可能,並且認識到持非制式手槍近距離發射子彈極易擊中告訴人丙○○之重要身體部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仍基於縱使擊發子彈射擊告訴人丙○○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手指放在扳機上,持槍與告訴人丙○○衝突、拉扯,而於雙方推擠時擊發子彈並擊中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經友人送醫救治得當,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實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該當,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教唆頂替等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3年、4月、3月,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法院量刑並未充分考量到被告乃是符合自首,且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於犯罪後確實已經有悔悟之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及於偵、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有無殺人犯意而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等語。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該項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且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即持有該槍、彈,可認持有之期間非短,嗣更進一步持之另為本案上開殺人未遂等犯罪,原審斟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2月;

另殺人未遂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經予遞減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被告持槍行兇之態樣及告訴人丙○○所受嚴重傷害之結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

顯均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其他所犯強制、私行拘禁及教唆頂替等之量刑,亦屬寬待而無不妥之處,並無被告所稱原審未予斟酌其是自首之情形。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惟此部分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係全部上訴,而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教唆頂替等罪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無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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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球棒 1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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