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448,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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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祐任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任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宋祐任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社區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大哥」之成年人(已歿),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各1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所示7包部分,另含有微量之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宋祐任知悉其內成分除愷他命外,尚有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宋祐任於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期間,因缺錢花錢而萌生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提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第一頁犯意,先將上開第三級毒品12包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租屋處藏放,並自其中再分裝出2小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又於112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自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起運,載運至南投縣○○鎮○○街00號之大草屯投幣式自助洗衣店(下稱草屯洗衣店),將之藏放在該址2樓掃地機器人紙盒中,並自其中分裝1小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復於112年7月30日10時前某時,自行將原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即如附表一編號4、5、9部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7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部分)放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李箱,再將該行李箱放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復隨身攜帶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賴育嘉及黃耀昇至上址集合,並由賴育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宋祐任及黃耀昇,而將放置在該車後車廂之行李箱內的第三級毒品10包自上址起運,載運至草屯洗衣店,擬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毒品照片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聯繫。

迨宋祐任等3人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址後,宋祐任即將前開裝有10包第三級毒品之行李箱攜至草屯洗衣店2樓。

嗣宋祐任、賴育嘉及黃耀昇於同日13時許,欲離開草屯洗衣店2樓時,宋祐任遂指示不知情之賴育嘉及黃耀昇將該行李箱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旋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草屯洗衣店1樓門前拘提宋祐任,並對宋祐任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同日13時14分至14時許,在上址草屯第二頁洗衣店2樓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6時13分至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處,為警徵得宋祐任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上開所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為10622.6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祐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卷(下稱第37468號偵卷)第261至265、309至316、319至323頁;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7號卷第11至17頁,112年度偵聲字第442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9至32、132、199第三頁頁;

本院卷第61、93、218、220、221頁】,核與證人黃耀昇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55至62、257至260頁)、證人賴育嘉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69至77、253至257頁)、證人宋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83至85、87至88頁)、證人林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89至94頁)、證人吳怡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黃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99頁)及證人莊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7468號偵卷第101頁)相符,並有員警112年7月30日蒐證照片4張、112年7月30日搜索南投縣○○鎮○○街00號2樓現場照片2張、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Mina嘟(愛心圖案),小公主」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金玉堂草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小北百貨草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鎮○○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南投縣○○鎮○○街00號)、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初鑑照片8張、被告111年7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電磁紀錄)、黃耀昇111年7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電磁紀錄)、賴育嘉111年7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電磁紀錄)、員警搜索現場照片8張(包含搜索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照片2張、搜索南投縣○○鎮○○街00號及扣案毒品之照片4張、 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之照片2張)、賴育嘉與被告暱稱「富貴」之微信對話紀第四頁錄截圖1張、黃耀昇與其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2份(見第37468號偵卷第45至46、47、49、103至105、105至107、111至119、121至127、129、131至137、147至151、153至156、169、171、173、187至190、241、245至249、301至302、33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

二、三之「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06號鑑定書、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10號鑑定書及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758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7468號偵卷第369至370、371至372、373至37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因為經濟壓力很大,缺錢花用,所以打算將毒品賣掉獲利,目前還在尋找買家;

「洪大哥」將本案第三級毒品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洪大哥」過世,我因缺錢花用,就想把上開第三級毒品賣掉,我將第三級毒品載運到南投,也是想找買主;

且卷附我與「Mina嘟(愛心圖案),小公主」之對話,即是我與潛在購毒者洽談購毒的對話等語(見第37468號偵卷第311至312頁;

原審卷第132、199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第37468號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之行為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

若有供己販賣、轉讓或持第五頁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原本有意願要販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毒品,當天還在尋買家,不確定是否能成功販賣出去,倘若沒有找到買家,就會將該些毒品運送回我臺中市○○區○○路住處;

把愷他命運送到草屯洗衣店,是想找買主等語(見第37468號偵卷第311、323頁;

原審卷第132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驗前總淨重10622.69公克),自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租屋處起運,以期將毒品運輸至草屯洗衣店並伺機販賣他人,衡諸被告所運送毒品之數量驗前總淨重高達10公斤以上,且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其主觀上兼併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上開所述之毒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罪責。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意圖販賣本案毒品而攜帶扣案毒品隨行,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租屋處、草屯洗衣店,此舉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尚有疑義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

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

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六頁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前揭毒品,自臺中市○○區租屋處運送至草屯洗衣店,是其運送毒品是為達到便於販賣毒品目的,意在擴散毒品,且其運送之毒品數量非低,足認被告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再者,本案被告之傳送行為,性質上並無其他高度犯行可包含評價在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兼具運輸毒品意思之情形,如不論以運輸毒品罪,亦有評價不足之缺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從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或謂同一犯罪行為實施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嗣升高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0樓之0租屋處起運,先後載運至草屯洗衣店2樓,擬伺機對外販售,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升高後之犯意評價之,其先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第七頁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是增訂本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如依上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科以加重之刑,仍須以其對該毒品具有知悉或得預見存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憑。

上開3種第三級毒品雖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然而,如附表一所示之11包第三級毒品,其包裝方式均相同,皆係以塑膠夾鏈袋密封,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區別,此有查扣上開毒品之刑案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第37468號偵卷第187至189頁),且依上開鑑定書亦載明:該11包檢體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但經鑑定結果,卻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之7包毒品,檢出含有愷他命,及微量之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而其他如附表一編號4、5、9所示之3包毒品,則僅驗出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758號鑑定書1份(見第37468號偵卷第373至375頁)在卷足憑;

是從其包裝及檢驗之結果,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其為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始均供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為愷他命(或K他命),並未供承其知悉該毒品內含有其他二種成分,而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亦稱該批毒品為愷他命(或K他命),並以此對被告進行調查(見第37468號偵卷第33至43、261至265、309至316、319至323頁),而警方之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第八頁單存卷可佐(見第37468號偵卷第151頁),是可知於偵查初期,警方及檢察官係朝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方向偵辦,是因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鑑定結果,警方及檢察官始知本案扣案毒品除有愷他命成分外,另有7包含有微量之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則從此偵查過程,亦難認被告一開始即知悉上開扣案毒品中之7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運輸本案扣案毒品時,具有知悉或得預見存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認識,此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本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上開二罪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罪名。

惟依前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上開二罪名,被告應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被告提起上訴,亦主張其之行為應不成立上開起訴之罪名,是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第九頁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第37468號偵卷第323頁;

原審卷第132、199頁;

本院卷第61、93、218、220、221頁),於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辯護人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將毒品實際賣出、犯後態度尚可、未有重大前科及家庭狀況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第十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固非無見。

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運輸本案扣案毒品時,具有知悉或得預見存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認識,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有如前述,是原審僅敘及鑑定書檢出扣案毒品含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客觀事實,未再論述被告是否具有上開主觀之認識,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之犯行不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雖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另主張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洪大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毒品後,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運輸毒品至草屯洗衣店,擬伺機販售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其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鑑驗前重高達10622.69公克,其重量甚鉅,如流通至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嚴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第十一頁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

二、三「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及供被告與潛在購毒者聯繫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第十二頁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758號鑑定
第十三頁

【附表二】
書(見37468號偵卷第373至375
頁)
編號1至3、6至8、10及11:經檢
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8.17公克(包
裝總重32.71公克),驗前總淨
重7,005.46公克。
㈡共取0.4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7,005.01公克。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
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
等成分。
㈣隨機抽取編號6:測得愷他命純
度87%。
㈤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
3、6至8、10及11均含愷他命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6,094.75 公
克。
編號4、5及9:經檢視均為白色
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057.28公克(包
裝總重13.65公克),驗前總淨
重3,043.63公克。
㈡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3,043.27公克。
㈢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行李箱
1個
用於藏放愷他命
(續上頁)
第十四頁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06號鑑定
書(見第37468號偵卷第369至370
頁):
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74.65公克(包裝總
重10.66公克),驗前總淨重56
3.99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㈠淨重303.15公克,取用0.06
公克鑑定用罄,餘303.09公
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
㈢純度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
73.75公克。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
1支
K盤(悠遊卡)
1張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
1支
第十五頁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610號鑑定
書(見第37468號偵卷第371至372
頁)
編號1及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1.01公克(包裝總
重1.40公克),驗前總淨重9.6
1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㈠取用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
0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純度8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3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8.07公克。
K盤1個
1個
白色晶體(含外包
裝袋1只)
1包同編號1部分。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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