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被告張炳聰部分
- 一、本案本院審判範圍
-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俊(為張炳聰之子,前在臺灣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五、公訴意旨認張炳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張炳聰於警
- 六、訊據張炳聰固坦承其與張○俊為父子,張○俊於111年10月
- 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
- ⑧起訴書認巨額走私槍毒,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
- 七、本院查:
- 八、本院之判斷
- 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
- 貳、被告王宗亮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王宗亮部分所為認事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炳聰與張○俊為父子,
- ㈣第65、87頁)可稽。㈢證人陳○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略
- 三、查原審就王宗亮被訴走私運輸槍毒等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
- 四、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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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張恩賜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王宗亮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661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炳聰部分撤銷。
張炳聰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張炳聰部分
一、本案本院審判範圍第一頁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張炳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被訴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走私、運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SCCY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指金屬復進簧(桿)〉1組)、編號6(塑膠扳機2個)、編號7(金屬擊錘1個)所示之物至臺灣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宗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張炳聰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反面解釋,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俊(為張炳聰之子,前在臺灣因運毒罪經判刑確定後逃亡海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民國101年5月起發布通緝迄今,本案未到案,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張炳聰、王宗亮等3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於111年10月23日,自加拿大將乾燥大麻花磚80塊(淨重28公斤又526.76公克)、乾燥大麻花11包(送驗時共有14小包,淨重共696.47公克)、大麻糖果123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公斤又867.88公克)、大麻膏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油192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彈92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加熱器42支(尚非違禁物,此物非本案起訴範圍)、克拉克手槍2把(2把為完整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為長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3個、擴充彈匣6個、SCCY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1組(含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手槍或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槍管4個、制式槍機3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E55BX)內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第二頁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等處;
其後將上揭2臺挖土機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再以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張炳聰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貨櫃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王宗亮負責於挖土機修理廠實際收貨並負責拆卸怪手取出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
張炳聰嗣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去電王宗亮表示:「55需要修理…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王宗亮回稱:「○○路0段000號、駿順鎰」等語。
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0000,艙號: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內發現上揭夾藏之巨量毒品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惟警方為繼續查緝收件人,對外宣稱驗貨時並無查獲違禁品。
張炳聰得知上揭藏放於挖土機機體內之槍毒未經驗貨時發現,於111年12月8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新臺幣(下同)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並指定收件地址後,該貨櫃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雲公司)正常派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王宗亮所指定之收件地址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場拘提王宗亮,復於同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炳聰拘提到案。
因認張炳聰與張○俊、王宗亮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第三頁零件(此部分法條漏載,應予補充)、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
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第四頁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張炳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張炳聰於警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伊為收受上揭2臺挖土機簽立個案委託書請報關行申報進口、並支付關稅及運費,上揭2臺挖土機係10多年前因為運毒案件遭通緝而逃亡海外之兒子張○俊從加拿大寄來請伊收件、處理,伊並委託在挖土機修理廠工作之王宗亮收貨等情);
②王宗亮於警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係於挖土機修理廠工作,並有受張炳聰委託收受上揭2輛挖土機等情);
③證人即報關行老闆蔡○湟於警詢及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上揭貨櫃係經雙倫公司〈按:張炳聰經營之公司〉委託報關,我公司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向委託之澤新公司人員表第五頁示此批貨物經海關判定為C3〈按:即報關時需驗貨〉,請澤新公司通知貨主另行支付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之後貨主就打電話來說裡面有違禁品說要報案;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有找我說貨櫃裡面有違禁品,有大麻跟槍枝零件,我就帶張炳聰去備案做筆錄;
後來驗過貨後,員工回報說驗貨時沒有查到違禁品,我就通知澤新公司去通知貨主繳關稅跟領貨,後來張炳聰就繳關稅,貨物就放行等情);
④張炳聰與兒子張○俊(暱稱Frank Chang)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張○俊於111年10月12日起即與張炳聰聯絡、商談關於本案挖土機寄送之事並拍攝挖土機照片予張炳聰觀看;
且曾於111年11月19日傳訊向張炳聰表示:「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語,其後幾天雙方並有多起語音通話,顯見張炳聰早與自國外寄貨之張○俊討論本件走私之事);
⑤張炳聰與王宗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聯絡王宗亮表示:「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1台17、1台55」(按:本案夾藏槍毒之挖土機型號即為SK17和E55BX)、「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等語,王宗亮並回報收件地址稱:「○○路0段000、駿順鎰」等情);
⑥進口報單(上揭貨櫃物品於111年11月23日進口、111年11月24日報關,品名載明挖土機2臺、收件人為張炳聰擔任負責人之「雙倫公司」等情);
⑦蓋有雙倫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影本(張炳聰簽立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行處理上揭貨櫃進口報關等情);
⑧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上揭貨櫃之挖土機2臺內扣得上揭巨量大麻花及相關製品、制式手槍、槍枝零件等物品之事實);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揭2臺挖土機內扣案物為上揭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大麻及其製品之事實);
⑩查獲現場照片(在怪手引擎室、油箱、底盤下方等處,查獲上揭槍毒之事實)等情為據。
並說明張炳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張炳聰辯稱張○俊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第六頁告知所寄送之挖土機內藏有槍毒,恰好於111年11月23、24日貨物報關完翌日知悉,顯過於巧合而不合常理;
本案2輛挖土機夾帶重達30公斤以上之極大量大麻,並有槍枝零件及制式手槍,走私物品價值估算超過5千萬元,走私物幾乎都是預先焊死於挖土機內部,顯為精密之走私槍毒計畫,並非隨興之零星夾帶,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員配合下,由他人偷偷前往挖土機所在地取出槍毒之可能,張炳聰辯稱事前不知悉挖土機內藏有槍毒,實難採信。
⑵本案2台運輸入臺之挖土機,價值共約100餘萬元、不到200萬元,且還需另行花錢修理、整理,惟將其運輸入臺,海運及相關物流費用已達20萬6,068元、另需繳交關稅8萬8,416元,加總費用達29萬4,484元,將近30萬元。
張○俊、張炳聰2人從加拿大寄入臺灣之2輛挖土機,光是運輸入臺(含關稅)之成本已近現值之2、3成,運輸成本就物品價值之占比高到不合理,將之自加拿大跨過半個地球運回臺灣後販售焉可能划算?張炳聰亦本可預見此筆挖土機之運輸甚可能為夾帶走私物品之用之異常運輸。
⑶張炳聰雖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報案稱上開挖土機內藏有大麻、槍枝,此應係其經報關行人員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該件貨物經判定為C3(應審應驗)而得知該批貨物將會由海關開箱驗貨後,擔心共謀走私槍毒之事敗露,始行為之,縱使其有報案之舉動,其報案時毒品、手槍、槍枝零件既早已於加拿大起運、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自難解張炳聰與張○俊共同運輸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既遂,況張炳聰報案後,經報關行通知貨櫃內貨物已驗完而可領取,其主觀上認為貨櫃內藏放之槍毒未經海關查獲,仍支付關稅並於111年12月8日電聯王宗亮收貨而委託其至修理廠「敲車底和電路」,而繼續為走私槍毒之行為,自益證張炳聰確有走私、運輸槍毒之犯意。
⑷張炳聰雖辯稱111年11月28日報案時還不知道該件貨櫃已被判定為C3(應審應驗),惟進口貨櫃判定為C3而應人工驗貨後,貨主需另行支付吊櫃第七頁費、拆櫃費、查驗費等額外費用,本案委託報關事宜,雖經多次複委託,而非由最終之報關行人員直接聯絡張炳聰,然此事既需經張炳聰另行支付費用,中間之報關公司自無未曾將此事告知貨主即張炳聰之可能。
縱使張炳聰所辯其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時,尚不知悉該件貨櫃經判定為C3乙情為真,其係突然害怕遭查獲、良心發現、報酬談不攏、或其他原因欲中止走私、運槍運毒之犯行,惟其既於000年00月間即與張○俊就上揭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報案而中止犯行時,上揭槍毒已運輸至臺灣境內,相關走私、運輸之罪名均早已既遂,亦不構成中止未遂之減刑事由,亦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成立。
⑸張炳聰雖辯稱事後本案會通知王宗亮收貨,是因為其以為挖土機內夾藏之槍毒已被取出云云,惟張炳聰既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聯絡王宗亮表示:「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1台17、1台55」、「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等語,而指示王宗亮處理「車底及電路(應指引擎室)」夾帶之槍毒,顯係因警方查獲槍毒物後刻意對外隱瞞有查獲違禁物之故,張炳聰始誤以為夾帶之槍毒未遭查獲而仍支付關稅並繼續執行收貨計畫,張炳聰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訊據張炳聰固坦承其與張○俊為父子,張○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板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第八頁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附表
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檢舉前揭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各該犯行,辯稱:張○俊寄送2臺挖土機,是因他說在加拿大修理挖土機的費用很貴,挖土機已經有很多地方壞掉,放很久沒有在用,所以張○俊想寄回臺灣給我用,因為我在臺灣有經營挖土機。
張○俊要寄給我的挖土機,差不多有五成新,放3、4年有,張○俊說小臺的挖土機因水溫太高及履帶磨損要修理,另一臺已經壞損嚴重,電路漏電,車子底盤、履帶全部壞掉及手臂油壓管壞掉,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因臺灣可以買二手的來修理。
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才知道張○俊寄來的2臺挖土機內有毒品、槍枝,因為我女兒在法國要去加拿大,我聯絡張○俊請他跟我女兒會面吃飯,已經10年沒有見面,而我前一兩天就有提到,111年11月25日我打電話給張○俊,他說他對不起我,不要跟他見面,跟我說挖土機裡面有槍毒違禁品,我就罵他,張○俊就電話掛掉,迄今都沒有辦法聯絡。
11月25日已週五下班了,我也沒有報關的相關資訊,且11月26日是九合一大選,第九頁我才於11月28日星期一上班日聯絡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海運),因為世邦海運之前有通知我貨櫃到了,我向世邦海運要銘洋報關行的資料,並聯絡銘洋報關行,向銘洋報關行說寄回來的貨櫃有槍毒違禁品我要報案,所以銘洋報關行的蔡○煌才陪我去海關機動組報案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於原審辯護人張益隆律師)①張○俊自111年10月12日起與張炳聰聯絡本案挖土機寄送回臺事宜,並拍攝挖土機予張炳聰觀看,由此足見張炳聰所稱係張○俊欲自加拿大寄送已壞掉之怪手予張炳聰使用屬實,且此無從證明張炳聰知悉張○俊欲自該怪手夾帶槍毒而有犯意聯絡。
此由本案槍毒係藏放於怪手車底之底盤,先切開鐵製底盤塞入槍毒後,再補上塑鋼、怪手輪子側邊切開後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前端機械臂處切開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駕駛座下方之引擎室內藏放槍毒、大怪手油箱內藏放長槍零件、小怪手駕駛座右側引擎蓋內藏放毒品,而LINE之怪手圖片並無鋼鐵切開再以塑鋼補上之痕跡及由圖片外觀,無從知悉引擎室內、油箱內是否藏放槍毒當可證知。
況且,上開張炳聰與張○俊LINE對話及挖土機擷圖,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向警方報案時,主動提出。
倘張炳聰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而與張○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張炳聰湮滅證據猶恐不及,再怎麼至愚亦不至違反常理自曝犯罪事證予警調機關,益證張炳聰毫不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
②張○俊於111年11月19日傳訊息向張炳聰表示:「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語,張炳聰已抗辯係指張○俊101年遭法院判刑,因聽聞另一共犯已出獄,認該判決所認運輸毒品之數量與警方扣案之數量未合,而請張炳聰問律師看看可否救濟一情,此與張○俊前科資料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縱認張炳聰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推論該訊息係討論本案走私事宜,其內容全未有任何槍毒運送之明、暗示話語,況張炳聰倘欲隱瞞上一則已刪除之訊息及日後互有通話,則其更應將此前揭話語一併刪除,方符事理之常,且張第十頁炳聰於檢方偵辦之初,即請查明回復該則已刪除之訊息内容,以證明該訊息內容僅係張○俊數年前之判決文(然檢方不調查),由此益證該訊息完全與本案走私無涉。
③張炳聰將個案委任書寄予世邦海運時,並不知本案貨櫃藏有槍毒,檢方全無任何事證證明張炳聰當時知情,而僅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張○俊告知貨櫃有槍毒違禁品,事隔3日之28日始報案太過巧合,然檢方仍無舉證張炳聰於111年11月21或22日已知悉貨櫃藏有槍毒而仍用印於委任書之積極事證。
張炳聰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說明111年11月25日有與張○俊通話之紀錄,及於同年月28日報案,倘張炳聰為共犯,則依常理逃匿掩飾猶恐不及,又豈會自行報案反而讓犯罪無從得逞。
④起訴意旨認2臺挖土機價值100餘萬元,繳交運費、關稅計近30萬元,占比不合理、不划算,然如檢方所認,仍有價值70萬元之利益。
張炳聰自十八、九歲即會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挖土機專業人員,雙倫公司亦有挖土機,前開挖土機修好係自行使用,並無任何不划算之處;
況張炳聰已敘明原本叫張○俊不用寄回(因疫情期間運費貴),張○俊係自加拿大寄出後始告知張炳聰怪手已寄出,而另王宗亮為經營怪手業務數十年,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如在加拿大不要用,寄回臺灣也是合理,很難說有無符合成本等語,足見運費乙節無從資為張炳聰知悉貨櫃藏有槍毒之論證。
⑤依證人蔡○湟於偵查之證述,可證張炳聰確實係因報關行說合法的東西通知領回而繳關稅領取貨櫃,並非心圖僥倖。
⑥再依證人蔡○湟即銘洋報關行人員、陳○如即澤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澤新報關公司)人員、張○裕即世邦海運人員之證詞可知,本案貨櫃經判定C3(即查驗貨物)後,銘洋報關行、澤新報關公司及世邦海運並未通知張炳聰,足證檢方所稱張炳聰係知悉本案貨櫃經判定C3後才去報案,並非事實。
張炳聰純係因張○俊告知而知悉本案貨櫃藏有槍毒違禁品後,隨即於上班日至海關報案,張炳聰並無與張○俊共同走私槍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依111年12月8日通話之勘驗結果可知張炳第十一頁聰、王宗亮係於此通電話始討論怪手要放在王宗亮之工廠,而王宗亮係於詢問怪手大小及故障狀況後始應允應該還有位置,於此之前,雙方均無任何怪手(藏放槍毒)運送之聯絡,且對談話語確係修理(整理)怪手而討論如何卸放,全無任何暗語或隱晦可指述係運輸槍毒可言。
且自該通話內容可知張炳聰係隨機只要留駿順鎰公司之任何股東之聯絡人均可,並無非特定王宗亮不可,益證張炳聰確實不知怪手藏有槍毒,始會不特定收受人員,只要有人收取本案貨櫃即可。
⑧起訴書認巨額走私槍毒,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員配合下,由他人偷偷前往挖土機所在地取出槍毒之可能,而認張炳聰知情共犯。
惟本案係辦案人員見獵心喜,亟欲獲取升遷及緝毒獎金,而提早收線,以致未能捕獲在臺共犯。
倘警方放長線,日後當有人藉由張○俊而得知怪手放置何處,並再伺機取貨,此警方急功近利之辦案技巧顯不該諉張炳聰於入罪。
⑨檢方稱因引擎室已用來放置槍毒,挖土機之引擎已不在引擎室內。
然由檢方查扣怪手拍賣現場之照片可見怪手之引擎仍在,並無挖空,足證檢方指述,並非事實。
(陳雲南律師、方裕元律師)(與前述辯護意旨重複之部分不予贅述)張炳聰並無毒品及槍砲前科,驗尿結果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更未申報本案貨櫃之進口,參證人張○裕之證述可知係張○俊所為,又111年12月14日捜索時,張炳聰從容在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並無逃匿、反抗或滅證情事。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之前,亦未事先刪除其與張○俊有關運送挖土機之照片及聯絡紀錄。
張炳聰係委託駿順鎰公司卸下挖土機並修理,王宗亮係在負責人陳○輝安排下參與卸貨,並非張炳聰指定王宗亮收取貨櫃內之挖土機,王宗亮亦否認有本案犯行,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通觀本案全部相關卷證,張炳聰等人全無言及槍、毒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槍、毒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使用代號或暗語之情形。
張炳聰名下金融帳戶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況警方所搜索張炳聰之使用車輛與三處住居所,除張炳第十二頁聰工程周轉金及平常所用之手機外,並無關涉本案之所得,更遑論本案並無毒品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下游共犯之任何相關訊息及線索,抑或是有若何銷售管道之情形。
張炳聰與駿順鎰公司間有多年之正常業務往來,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可佐。
張炳聰果若與張○俊共謀走私槍毒之事,張炳聰理當指示貨櫃送至其向彰化縣農會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0○地號約8.6公頃之土地,以避人耳目,庶免事跡敗露,又焉會送至駿順鎰公司,此乃眾目睽睽之地。
(陳雲南律師、張恩賜律師、方裕元律師)依111年10月12日張○俊以LINE傳送拍攝2臺挖土機之照片給張炳聰,同日有3通張○俊的語音留言,均未有任何毒品或槍枝之影像、對話或與暗示槍毒有關之暗語,難認張炳聰就走私運輸槍毒一事與張○俊有何犯意聯絡。
依張○俊111年11月19日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與張炳聰,暨張○俊與姊姊張逸嫻約好於111年11月28日見面的LINE對話紀錄,之後張○俊傳送「不用見面了!我想回臺灣!」,張○俊在000年00月間確實有想回臺灣面對之念頭,足見張炳聰供述張○俊該LINE對話是在講他之前的案件,他想要回來面對一節係為屬實。
根據祕密證人A1供述,警方根據其情資,獲悉111年4月19日正博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博公司)有自加拿大進口挖土機,經查證其底盤有切割及補土之痕跡,然正博公司黃金眉、張育謙均表不知情,則本案張○俊自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張炳聰進口本案槍毒入臺等語。
七、本院查:㈠張炳聰與張○俊為父子,張○俊前於100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9年5月9日已逃亡出境。
張○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第十三頁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板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000000,艙號: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聯絡銘洋報關行之負責人蔡○湟,向渠告知本案貨櫃內有違禁品,並於同日由蔡○湟陪同張炳聰前往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檢舉本案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實際由陳○輝簽收)(陳○輝、王宗亮、唐○、陳○彬均在場),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為張炳聰所不爭執,核與王宗亮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蔡○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第十四頁證述、證人陳○如、張○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輝、唐○、陳○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即長雲公司人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111偵53592卷一第203至208、211至216、219至224、227至229、515至518、561至563頁;
111偵53592卷二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92頁;
原審卷三第203至249、415至499頁;
原審卷四第57至96頁;
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並有張炳聰與張○裕間LINE對話紀錄、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之費用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張炳聰與張○俊間LINE對話紀錄、「Frank Chang」(即張○俊)個人資料頁面及通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資料、長雲公司之運輸貨單、進口報單及報關收文資料、提單、澤新報關公司所寄電子郵件、貨物申報價值相關文件、銘洋報關行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案委任書、長雲公司貨櫃運送簽收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駿順鎰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世邦海運名片影本、111年12月3日查驗照片、貨櫃交替驗收單、關港貿單一窗口、高雄港區貨物卸存地點及貨物代碼、銘洋報關行收費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澤新報關行所寄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等件附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61至71、73、77、79、81、89、230、240至242、243至248、259至267、297至303、323、343、353、359至361、425、469至第十五頁470、472至473頁;
111偵53592卷二第45至47、91至94、100、161至167、183、277至282、317至318、385至390頁;
原審卷二第305至349、356至360、378至388頁;
原審卷三第189、409至410、509至511、515頁;
原審卷四第31至34、47頁),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4至10,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世邦海運業務副理張○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世邦海運工作快15年,擔任業務副理,本案貨櫃在加拿大的客戶是Frank先生,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姓名,知道他姓張,Frank先生他會跟我說他要安排什麼貨回到臺灣,這一次好像是挖土機的一些零配件;
進貨回來臺灣是張炳聰受領,因為Frank這個客人我們已經跟他合作6、7年,一開始的收貨人Frank就說是他父親張炳聰的公司。
貨進來以後,張炳聰要進口報關,然後船公司我們發到貨通知給張炳聰,讓他去清關報關,清關由報關行去辦理,需要張炳聰出具個案委任書(即111偵53592卷一第323頁所示),報關行會寄個案委任書給張炳聰用印,然後寄正本回來。
他寄給在高雄的澤新報關公司,報關行要帶著,因為海關查驗時附上正本委任書。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包含張炳聰如果有跟報關行接洽,哪一家報關行哪個小姐應該是你這邊指示張炳聰去接洽,他才知道窗口是誰,是否是這樣的流程?)一般張炳聰不會接洽到報關行,他有什麼事就問我,我就跟張炳聰說貨清完關這樣。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辦理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這個貨櫃被抽檢?)澤新報關公司有發email來通知櫃子有被海關查驗到。
我沒有特別怎麼做,我印象中那天是禮拜五,然後Frank先生我不知道是在講case還是什麼,我有順便跟他講這個櫃子有查驗,因為他有問我報關的進度如何。
因為我記得當天Frank有跟我通電話,我跟他提到這個櫃子有查驗,他沒有說什麼。
我跟Frank的對話是我知道判定C3的當天,我記得是下午快要下班的時候,應該是4、5點。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第十六頁你委託給澤新報關公司處理,你是否知悉澤新報關公司又委託給別的報關行去處理,不是澤新報關公司本身去處理這批貨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以報關行的業界,好像都是不是當站的,他們都是找他們配合的去處理。
我不確定個案委任書是否直接寄去臺中銘洋報關行,我回想起來因為委任書報關行要收到。
貨櫃查驗的事,我印象中沒有跟張炳聰講。
(張炳聰問:我知道要繳費用是已經領到貨以後,你叫我繳費用的時候是否已經驗關完了,驗關前那筆費用是否要繳,你們公司都沒有通知我?)我印象中我有跟Frank講。
(受命法官問:收到澤新報關公司通知本案貨櫃通關方式為C3之電子郵件後,世邦海運的處理流程?)可能跟客戶說一下有查驗還有查驗費。
(受命法官問:你知道本件是誰去跟客戶通知有查驗費的事?)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出帳單才呈現出來。
針對Frank這個客戶當下我只有跟他說這個櫃子被查驗,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小姐出示帳單的時候才呈現上面有費用。
可能是配合久的客戶,我也沒有特地去跟他講這個費用。
因為Frank這個客人付錢蠻正常的,算蠻好的客人,所以我也沒有特地跟他講查驗費用,因為查驗費用是實報實銷,海關那邊收多少錢我們就跟客戶收多少錢。
(受命法官問:本案貨櫃查驗費,你到底有無事先通知要這筆費用?)沒有,應該是最後我們小姐做帳單,我直接給客人請他匯款。
另印象中我有跟Frank說幫伯父的公司申請一個進出口的資格,因為這次報關的金額有超過2萬元美金。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Frank或張炳聰提到剛申請進出口的牌算新牌,這個貨會經過C3?)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他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9至452、473至474頁)。
㈢證人即澤新報關行職員陳○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澤新報關公司工作7年左右,擔任進口報關相關業務。
世邦海運在111年11月到12月間有委託澤新報關公司辦理雙倫公司貨櫃報關事宜,貨櫃查驗11月底,船到之後我們會領取DO就是小提單,只要小提單拿到我們就可以進行報關,我們就會委第十七頁託銘洋報關行先打正式的報關讓我們核對內容,內容無誤我們就會請他們投單,他投單我印象快接近下班時間5點多,銘洋報關行的蔡守皓告訴我們貨櫃要查驗。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接到通知後,你如何通知世邦海運?)我沒有印象,應該會跟他們講說要查驗,因為一定會查驗。
我忘記那天當下有無直接跟他講,但會跟他們講要查驗。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是否有通知張炳聰?)沒有,我沒有他任何的聯絡方式。
等貨櫃從船卸下來以後,銘洋報關行就會會同海關開櫃查驗,其實高雄不需要做任何動作,因為銘洋報關行這邊就會跑完所有的查驗流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銘洋報關行為何要告訴你?)因為它算是二手單,高雄是承接世邦海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雙倫公司?)不會,因為我們在業界裡面世邦是我們的對應窗口,我們不會同時又聯絡世邦海運又聯絡客戶,我們會讓世邦統一去應對客戶就可以,因為客戶很多時候需要報價或需要派車,他們會有一個窗口統一跟客人聯絡,客人才不會混亂。
(檢察官問:世邦說你在知道抽中C3的時候就email給世邦公司全部的人,包括張○裕和其他員工的email?)我沒有印象,如果有email留底應該就是有。
(檢察官問:你通知他們的方式會email給公司全部的人嗎?)基本上會全部回覆。
(檢察官問:你跟加拿大的Frank、張炳聰是否合作過好幾年?)不認識。
我看過111偵53592卷一第323頁之個案委任書,通常我們需要提供委任書給進口人蓋章,這個東西會先提供空白表格套用國貿局的資料然後寄給世邦集運,他們就會請客戶用印再寄給當區的報關行。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所謂的當區的報關行是指?)就是臺中關區,那就是銘洋報關行。
世邦海運知道我們又委託銘洋報關行。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也有可能是世邦海運知道實際處理的人是銘洋報關行就直接跟受貨的人說你們委任書寄到直接處理的人?)我們會提供銘洋報關行的地址給世邦,通常世邦會給客戶,請客戶第十八頁用印。
111偵53592卷二第61頁所示email是我寄的,應該是寄給銘洋進出口的email信箱,email中所載「用印文件貨主尚未寄出」包含前述個案委任書,又email中我有寫到雙倫是新牌,就是因為雙倫公司它一開始並沒有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資格,臺中這次報關是雙倫第一次在國貿局申請,所以它必須要查驗3次以上,即會查驗開櫃驗3次,這是海關最基礎的規定。
新牌就是在國貿局的進出口資格,然後以報關的次數來講3次以內都算新。
(檢察官問:就你對本案雙倫公司新牌公司的理解是一定會有C3驗貨?)對。
(檢察官問:在你承辦的過程中有告訴過世邦或張炳聰這邊的人,一定會有C3驗貨?)張炳聰沒有,只有世邦,還沒有通關之前我就已經跟他講。
(檢察官問:還沒有確定要C3驗貨的時候,你就有跟世邦說一定會有C3驗貨?)對,所以才會請他準備照片跟型錄。
(檢察官問:C3驗貨當場你們是否有派人去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2至472頁)。
㈣證人蔡○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銘洋報關行的負責人。
蔡守皓是我公司的職員,擔任進口報關的職務。
0000000000是銘洋報關行的電話。
本案的貨櫃報關是世邦海運委託澤新報關,澤新報關再委託我來承接這個報關。
案發前我不認識張炳聰。
第一次跟張炳聰聯絡是報關跟海關投單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他有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貨櫃裡面有槍枝零件跟毒品,他要來海關說明,那天我有帶他到海關的關務署,即我於偵查中提供的流程表所載「111年11月28日約上午9點半客人致電到本公司自首說存有違禁品」,此處客人是指張炳聰,同表所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32分派單到海關告知客人需驗貨」,此處客人是指澤新報關,是蔡守皓負責處理。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張炳聰有跟你說是違禁品,你有跟他說違禁品海關會扣走,剩下的都是合法的?)對,剩下是合法,挖土機是合法的。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那天有跟他這樣講?)有。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說合法的可以領走?)繳稅就可以,因為海關第十九頁也有放行,海關也有讓他領。
依規定他的挖土機是可以繳稅提領的。
個案委任書是澤新報關寄來的,我們都是跟一個澤新報關的陳○如。
我們是接澤新的單子,正常來說委任書都是我們上手就是澤新會寄來給我們。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有無可能是世邦海運那邊寄出?)我不清楚。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偵查中你說你的員工有去現場驗貨,然後回報驗貨當時沒有查到違禁品,你就通知澤新去通知貨主繳交關稅跟領貨,是否如此?)對,通知貨主是指叫澤新去通知在臺灣這邊的客戶。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也會轉達說沒有查到違禁品?)不會,應該也不會跟他講有無違禁品,就是驗完了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海關就會放行就可以領貨。
C3查驗完,員工回報正常。
(檢察官問:你何時通知澤新?)我忘記我有無跟他講了,如果沒有很特殊也不會跟他講,這個驗完就可以領。
(檢察官問:被通知說要C3驗貨,你是當天通知澤新?)對,我們知道C3要驗貨的時候,我們就有通知澤新。
本案貨櫃報關的事我只有聯繫澤新報關的陳○如,張炳聰的部分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違禁品。
(受命法官問:你在報關當天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知道要C3查驗之後,你是當天有做什麼處理還是隔天才做處理?)這其實是我們公司裡面的人在處理,一般都是當天就會通知C3查驗,處理流程比如是澤新單子給我們的,我們就會通知澤新或者是誰委託我們報關,我們就通知誰C3查驗,因為這個有查驗費用、吊櫃費所以都要跟人家講。
(受命法官問:是否會通知收貨人?)我不認識收貨人,所以我會通知澤新。
查驗費用一般是收貨人出,反正他們不管誰出,我是跟澤新要錢。
C3查驗時收貨人不會到場,亦不會聯絡收貨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至496頁)。
㈤證人張○裕、陳○如、蔡○湟分別為世邦海運、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之人員,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勾稽證人張○裕、陳○如、蔡○湟上開證言,並參前述㈠所示證據,堪認本案係張○俊委託世邦海運進口第二十頁本案貨櫃至臺灣,以張炳聰開設之雙倫公司收貨人,而世邦海運再委由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復委託銘洋報關行辦理本案貨櫃之報關;
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海關系統登載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後,銘洋報關行之職員蔡守皓有通知澤新報關公司之職員陳○如,陳○如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世邦海運;
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海關系統顯示本案貨櫃登載通關狀態為放行,張○裕於111年12月7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炳聰通知其繳納運費及稅金,張炳聰則於111年12月8日分別匯款運費20萬6,068元予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稅金8萬8,416元予銘洋報關行,張炳聰並傳送「拖車地址、彰化市○○路0段000號駿順鎰公司(修理工廠)、王先生 電話0000000000」之LINE訊息予張○裕告知貨櫃收件地及聯絡人等節。
足見張炳聰、張○俊預計2臺挖土機運抵我國後,由張炳聰負責處理報關事宜,且本案貨櫃查驗放行後係由張炳聰負責聯絡收貨、卸貨之事。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固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惟仍需證明其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方能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㈦由檢察官提出並主張張炳聰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111偵53592卷二第45至48、161至167頁),可見張○俊自111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本案挖土機及裝載於貨車內之照片與張炳聰,翌日(13日)張○俊並要張炳聰轉錢給澎湖朋友,張炳聰並傳送匯款紀錄給張○俊,2人往來內容尚屬正常,未有異樣,亦未有涉及走私、運輸毒品、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暗語、代號。
第二十一頁而在111年10月12日張○俊傳送本案挖土機相關照片後,之後於當日上午8時47分有3通12秒、7秒、7秒之語音留言,其第1通語音留言,係說話者(按係張○俊)在談怪手怎麼進去貨櫃裡面,他說要把貨櫃前面那二個腳再降低,這樣才有辦法進去等語,第2通語音留言在講寬度跟高度的問題等語,第3通語音留言,係說話者(按係張○俊)稱棧板太高的話,他進不去等語,亦經本院113年8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載明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二第12頁),均在講述關於挖土機如何進到貨櫃、其寬度與高度及棧板等之留言訊息,同亦無牽涉走私、運輸毒品、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暗語、代號,對話並未有任何異常。
以張炳聰與張○俊係父子關係,張炳聰係雙倫公司負責人,雙倫公司所營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及零售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等,其網頁並有從事河川環境工程、拆房挖地基等施作工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雙倫公司簡介在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353至357頁)可稽。
張炳聰復直承:雙倫公司目前有2臺挖土機,我對於挖土機的結構清楚,因為我開挖土機已經40年,我有駕駛挖土機執照,我有拆卸挖土機的技能,簡單的我會自己修理(見原審卷一第51、167頁),張○俊目前在加拿大從事經營怪手工作,但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張○俊說在加拿大壞掉的怪手修理費太貴,要寄回來臺灣給我修理,修理好我就留著自己用,是他主動說要寄回來給我的,所有的手續都是張○俊辦理的(見111偵53592卷一第44、45頁;
原審卷一第50、51頁)。
證人陳○輝於原審亦證述:張炳聰有跟我說他兒子在加拿大做怪手相關行業,說不做了,怪手要運回來(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則張○俊將其在加拿大不用的挖土機進口運回臺灣由有業務需求之父親張炳聰修理後自用,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嚴重違背之處。
張炳聰因本案進口2臺挖土機需支付運費20萬6,068元及稅金8萬8,416元,合計29萬4,484元,加上張炳聰於原審訊問時第二十二頁所估算「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計算之,其進口2臺挖土機的總費用合計約60萬元,與2臺挖土機偵查中經張炳聰同意變賣鑑價總金額79萬元(型號SK17SR-5E為32萬元,型號E55BX為47萬元)相差不遠(見112變價1卷第93至95頁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惟仍低於本案進口報單上所載2臺挖土機之完稅價格分別為36萬7,885元、88萬6,268元(見111偵53592卷一第240頁之進口報單)之合計,足見其即便支付2臺挖土機的運費、稅金、修理費用,其於修理後自用,無須另行出資購買新機或中古機,尚屬划算。
況且,王宗亮於原審證稱:新的挖土機1台大約500萬元、中古的介於2、3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SK17那台算是中古的,市價約3、40萬元,E55BX那台也算是中古的,市價約90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證人陳○輝於原審證稱:(E55BX那台整理好後是否大約能賣50至60萬元?)是,甚至更高都有。
(SK17那台的話,大約30幾萬元?)對,有30、40萬元,這是以我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認知。
(受命法官問:以你維修挖土機2、30年及你做駿順鎰公司的經驗,本案2臺挖土機在進口報單上記載的價值大約是36萬元跟88萬元,依卷證資料顯示,物流公司收取大約20萬元的費用,張炳聰還要繳交大約8萬元的關稅,一般來說你們在業界會做這樣的事情嗎?特別從加拿大進口兩臺中古挖土機,並且要付這樣的物流費及關稅費用?)也有人這麼做,因為他車子已經買了,價值100多萬元,只要花30幾萬元,包含整理40幾萬元,就有100多萬的東西可以用,為什麼不進來(見原審卷三第239、245頁)。
再參照張○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28日22時51分、52分之5通語音留言,多次向張炳聰提及因為疫情關係,挖土機價格高漲甚至有缺貨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2、233頁),則張炳聰進口本案挖土機係供自用,僅需修繕即可使用,避免花費巨額資金重新購買,並無違常,亦難僅以本案2臺挖土機第二十三頁需要修繕且還須支付運費、關稅等費用,遽認運輸成本就物品價值之占比高到不合理一節,即可為其「可以預見此筆挖土機之運輸甚可能為夾帶走私物品之用之異常運輸」之認定。
㈧張炳聰供稱於111年11月19日14時27分之LINE對話,張○俊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係指張○俊前毒品案的同案被告已經服刑期滿,而他判決書的內容跟被抓的內容數量不一樣,所以叫我找律師商量看看能不能回來重新開庭讓自己面對,他想要找律師請求重新開庭,他說他想回來面對,我就不理他,我沒有幫他找律師(見111偵53592卷一第55、524頁;
本院卷一第250頁)。
查張○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張○俊並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及其判決書在卷(見111偵53592卷一第535至553頁)可按。
雖張○俊該則對話時間,在其傳送本案挖土機照片(10月12日)予張炳聰之後,亦為本案挖土機國外出口日(10月23日)之後,就時間點而言,與本案挖土機內運送槍毒之時間不無巧合。
然稽諸張○俊「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之內容,實際上並未有與本案挖土機運輸入臺、遑論走私、運輸毒槍相關之隻字片語,難認與本案挖土機運輸槍毒入臺有何直接關聯。
而張○俊前案既然未到案執行,則上開內容亦不排除如張炳聰所言係在討論張○俊前案並希望張炳聰幫忙找律師討論一事,自難據此即為「張炳聰早與自國外寄貨之張○俊討論本件走私之事」之認定。
㈨張炳聰供稱於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以LINE聯絡張○俊,告知其女兒欲從法國前往加拿大,要讓他們姐弟在加拿大見面,才打LINE電話給張○俊,張○俊突然告知其寄送之本案挖土機內有槍毒,張炳聰生氣辱罵張○俊,張○俊就掛電第二十四頁話,之後張炳聰多次聯絡張○俊就聯絡不上,並提出其與張○俊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592卷二第166至167頁)為證,張炳聰並於111年11月28日聯絡世邦海運張○裕,再由張○裕提供銘洋報關行蔡○煌聯絡資訊,張炳聰在蔡○煌陪同下前往海關、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本案走私大麻及槍枝一情,並經證人張○裕、蔡○煌證述明確。
檢察官雖以本案挖土機,「經報關行人員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該件貨物經判定為C3(應審應驗)而得知該批貨物將會由海關開箱驗貨後,擔心共謀走私槍毒之事敗漏,始行為之」。
惟證人張○裕、陳○如、蔡○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其等均沒有通知張炳聰關於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且張炳聰僅會跟世邦海運聯絡,不會跟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聯絡,澤新報關公司、銘洋報關行亦不會與張炳聰聯絡,且銘洋報關行蔡○煌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3分獲悉本案貨櫃經海關列為C3後僅通知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陳○如知悉後,於11月25日(星期五)14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世邦海運本件貨櫃抽中人工查驗(C3),有蔡○煌書寫流程表、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澤新報關行致世邦海運之電子郵件在卷(見111偵53592卷二第185頁;
原審卷三第509、515頁)可佐,與證人張○裕、陳○如、蔡○煌所述確實相符。
則檢察官認為「張炳聰係經由報關行人員通知列為C3(應審應驗)後害怕事跡敗漏」,才於11月28日報警一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張○裕證述其於111年11月25日獲悉本案貨櫃遭列為C3後,當天下午4、5時許快下班時,剛好與張○俊在電話中講別的事,遂順帶一提地告知張○俊本件貨櫃被海關查驗到,其只有跟張○俊講有被查驗,因為以往就都是跟他聯絡,張炳聰可能這一塊比較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432、441、451頁)。
張炳聰與張○俊係父子關係,張○俊於11月25日自張○裕處獲悉本件貨櫃遭列為C3後,由張炳聰與張○俊之LINE第二十五頁對話紀錄,僅有是日22時42分許張○俊有讀取張炳聰傳送女兒檔案之訊息,此外並未再有任何聯絡紀錄,則張炳聰有無接獲來自張○俊告稱本件貨櫃列為C3一事,顯然並無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定張○裕本人或張○俊接獲張○裕告知後,有再轉達張炳聰知悉列為C3(應審應驗)一事,以致張炳聰害怕遭查獲而於11月28日報警。
且依蔡○煌於偵查中證述:張炳聰11月28日早上來說要去備案,我帶他去關務署,當時張炳聰並沒有特別提到C3驗貨的事,我不知道張炳聰當時知不知道他貨要驗(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8頁)。
倘使張炳聰當時已經接獲張○俊或任何報關行人員告知遭列為C3查驗一事,而其又如檢察官所指與張○俊事先共謀本案走私運輸槍毒一事,衡情當無不加以詢問關於驗貨之理。
足見張炳聰於本院供稱:11月28日我去報關行後,我要拿資料,銘洋報關行才跟我說這批要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供述其直到11月28日到報關行後才知道要查驗,而非因為已經知悉要遭查驗,才連忙聯絡報關行陪同報警(關務署、航業調查處)處理等情,即堪採信。
本件貨櫃遭列為C3後產生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等費用,上開金額係由貨主亦即雙倫公司支付,已經證人張○裕、陳○如、蔡○煌均證述明確(見111偵53592卷二第178頁;
原審卷三第438、461、482頁)。
而本案貨櫃運送係由銘洋報關行對澤新報關公司,澤新報關公司再對世邦海運,再由世邦海運對貨主雙倫公司。
銘洋報關行蔡○煌證稱:我們的費用(包含吊櫃費、拆櫃費、查驗費)都是跟我上手報關行收,C3驗貨的吊櫃費不用先繳,是事後繳(見原審卷三第485頁);
澤新報關公司陳○如證稱:C3驗貨的拆櫃費、查驗費等是要另外繳納,但這些費用我們不用跟客人(世邦)說,因為這是報關流程一定會產生的,客人(世邦)都會知道,我們對世邦不需要說,至於世邦對他的客戶需不需要先告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461頁);
世邦海運張○裕則證稱:按照我們的作業慣例C3被通知要驗貨,我們不一定第二十六頁會馬上告知委託人,要看客人不一定,其他客戶如果有進口查驗我會跟他講一下,針對FRANK這個客戶當下我只有跟他說這個櫃子被查驗,我沒有特別跟他講有查驗費,本件查驗費等費用是最後出帳單才呈現有上開費用,也就是12月6日我們公司小姐製表,所以我並沒有事先通知FRANK有查驗費,應該是我們小姐做帳單後,我直接給客人請他匯款,本件都是FRANK在安排,而FRANK跟張炳聰是父子,所以我都通知FRANK(見原審卷三第430、431、438、448至451頁);
復有世邦海運高雄分公司費用表之製表日期為111年12月6日15時49分一情(見111偵53592卷一第65頁)可參。
足見本件貨櫃雖於111年11月24日遭列為C3,然而張炳聰係12月7日接獲張○裕LINE通知繳納運費20萬6,068元至世邦海運帳戶內、繳納稅金8萬8,416元至銘洋報關行帳戶之訊息(見111偵53592卷一第61、63頁)後,才知悉有驗關工資2,500元、查驗吊櫃費1萬5千元等費用,而非早於11月24日或25日即已知悉遭列為C3需查驗,亦堪認定。
㈩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中午12時12分許自張○俊處獲悉本件貨櫃藏有槍毒後,迄至28日(星期一)上午才尋求張○裕協助找到銘洋報關行之蔡○煌,說明貨櫃內有槍毒,蔡○煌遂陪同張炳聰前去關務署、航業調查處報警,期間張炳聰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尋求外人協助。
張炳聰供稱:我不知道張○俊為何在25日要突然跟我講槍毒的事情,因為以前沒有遇到這種事情,張○俊跟我講後,我也不知道去哪裡報案,手上沒有資料可以報案。
(為何沒有直接去警察局?)那天下午想要去報案,但哪個貨櫃等資料都沒有,不知道怎麼報案,隔天又是九合一選舉,報關行休息,禮拜一我就打電話給世邦海運的張○裕說裡面有違禁品,我是打張○裕LINE的電話跟手機,他都沒有接,我車子往路上開,路上他就回電給我了。
(你本來就有張○裕的LINE,為何當天沒有直接以LINE跟張○裕聯絡呢?)因為休息日沒有上班。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報關要資料,接到電話很惶第二十七頁恐,我25日就想要去報案,但我手上沒有資料,哪個貨櫃有違禁品都沒有資料。
因為報關行裡面有資料,我那時候不知道貨進來了沒有。
我去報關行以後,我要拿資料,銘洋報關行才跟我說這批要查驗(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
張炳聰身為張○俊父親,張○俊前因毒品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並通緝,本次復聽聞張○俊告稱本案貨櫃內有槍毒,而如前所述,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對於張○俊事先自國外進口貨櫃內藏有槍毒一事有所知悉,則其聽聞張○俊告知後感覺憤怒、百感交集或不知如何是好,復無任何報關資訊,待星期一上班時再詢問世邦海運張○裕,於聯絡上銘洋報關行蔡○煌後,一起前往報警,依其彼時之心情思緒及報案時序而言,亦難認有何嚴重不合理的延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