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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無罪(即關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宸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於11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手持之鐵棍,勘驗結果為:「一、扣案鐵棍為金屬不銹鋼材質,中空,但堅硬。
二、鐵棍呈些微彎曲,全長90公分,直徑3公分」,堪認該鐵棍應具有一定之殺傷力。
是單就被告手持該鐵棍步行逐步逼近證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對斯時正在執行公務之證人產生一定之威脅。
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間最近的距離就是一開始證人喝令被告把東西放下時,之後2人相距均遠大於4輛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等客觀事實,固無疑第一頁義。
然以當時被告手持鐵棍逐步逼近證人之當下,不能排除被告可能突然衝向告訴人,也無法排除被告持該鐵棍朝證人丟擲之可能,且當時在支援警力到場前,現場僅有證人1名員警,能否以被告與證人間有一定距離,即認定被告此舉不構成威脅,尚非無疑。
③證人雖未喝令被告止步,亦未取出所配置警棍或槍枝喝止被告前進,然由密錄器影像可見,證人在過程中曾多次喝令被告將鐵棍放下,顯示證人確實有為一定嚇止之舉。
又以被告之立場,證人僅是單純喝令被告將鐵棍放下,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形成對被告之威脅,被告實無必要亦無正當理由手持鐵棍朝證人方向前進,故被告於聽聞證人之喝令聲後,繼續持鐵棍往證人方向前進之舉,反而是與常情不符。
④又原審判決固認證人應僅依員警訓練所得,為保持「安全距離」所為的「預防性防衛動作」,並非因被告有何具有相當危險性且足以威脅伊之安全之積極性動作,所不得不為之後退。
惟被告在證人要求被告將手中鐵棍放下後,仍「手持鐵棍」且「不斷逼近證人」,此已非僅是單純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之方式,而是積極對於執行公務中之證人為對抗、反制之作為,自屬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證人迫於被告不斷進逼,加以其擔任警察所受之專業訓練,乃後退並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從而無法順利執行公務,被告此舉自屬妨害證人公務之執行。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本案證人陳子朋警員於案發時間接獲通知至現場處理被告酒後持棍在路旁砸車之行為,被告因砸車緣故本來手中就持有鐵棍,而其於證人陳子朋到場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進一步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子朋警員身上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當時現場情景,勘驗結果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另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70頁)。
依勘驗情形:警員陳子朋到場時有出言要求被告把手第二頁中的東西放下來,當時兩人相距一段距離。
而最初被告雖有緩步走向警員的動作,但證人陳子朋見狀隨即轉身往後跑,一面呼叫支援之警力到場。
而被告應無持續靠近,故當警員再度轉身時,見被告是站立在遠方的路旁,且被告隨後就往反方向移動而遠離警員陳子朋。
於勘驗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口出惡言或表現出威嚇、攻擊、憤怒之敵對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意圖或具體動作。
另參以陳子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當時是為了確保執勤的安全而往回跑,並且呼叫支援的警力。
我是背對著被告,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跑步或是走路靠近我(本院卷第70頁)。
由此可知陳子朋警員並非因為被告追趕或感受到被告有積極脅迫之舉動而轉身跑離被告,乃是因被告沒有馬上放下手中的鐵棍,又有走近行為,考量現場只有本身一名警力與被告對峙,為了安全才先遠離被告。
然依客觀的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僅有稍微靠近警員,而無其他動作,且員警陳子朋亦未陳述其有明顯感受到對方的敵意,即無法判定被告已經有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的犯意或行為。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三頁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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