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58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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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祥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祥綸前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因購物找零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100元紙幣4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黃O榮佯稱欲加價格為1,000元之汽油,致黃O榮陷於錯誤,而將等值之汽油加入前揭小客車之油箱,施祥綸即再於結帳時將本案紙幣混入真正之100元紙幣6張而充作1,000元交付黃O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汽油。

嗣黃O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第一頁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施祥綸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0頁),核與證人黃O榮、洪O煌、林O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擷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暨有本案紙幣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100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無疑;

而本案紙幣之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之100元紙幣製版,僅係本案紙幣之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本案紙幣雖將真正之100元紙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印文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有原審法院就本案第二頁紙幣與中央銀行發行面額100元紙幣之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119至139頁),足認本案紙幣實即係摹擬真正之100元紙幣以為製造,且已與真正之100元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100元紙幣,而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且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持有之偽造幣券之來源如何,涉及行為人於取得持有之初,是否明知其為偽造者,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取得本案紙幣之經過,於警詢中供稱:可能是別人找錢給我時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其持有之偽鈔數量僅有4張,數量尚少,檢察官復未能就被告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之不利被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僅足認被告於收受後、行使前,知悉所行使本案紙幣為偽鈔,尚不能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起訴書認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論以詐欺罪,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並非同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法,然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屬於輕法,自無起訴書意旨所指當然包含詐欺取財罪,而不予論處之情況。

第三頁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行使本案紙幣之手段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致被害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並損及通用紙幣在社會上流通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已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400元完畢,暨自陳高中肄業、在家幫忙從事磁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本案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但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之新證據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紙幣,又何時知悉係偽造紙幣等爭點,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不能僅以被告「行使」時之事證,回溯認定其於「收受」時即已明知為偽鈔。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四頁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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