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6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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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中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史中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8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偵查時即自白認罪,且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經查獲,並未造成不可逆之環境破壞,犯罪情節輕微,然原判決卻引被告尚未判決確定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先前已有其第一頁他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查獲,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應仍符合緩刑之條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又被告須撫養年邁之母親及罹癌之姊姊,除負擔其2人生活費及房屋租金外,尚須負擔姊姊之醫藥費,請鈞院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許可文件,且明知所載運之磚瓦、塑膠袋、破布等物為營建廢棄物,竟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該等營建廢棄物,自桃園市大溪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找尋土地傾倒,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本案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經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第二頁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補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姊姊罹癌、被告須負擔姊姊房屋租金等事實,本院認為上開資料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9至31、77至78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0年12月31日,涉嫌駕駛營運貨運曳引車載運、傾倒廢棄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02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

復於111年1月6、7日,涉嫌駕駛營運貨運曳引車載運、堆置廢棄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有2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遭查獲在先,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後,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第三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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