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苡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周子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7、5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量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甲○○、乙○○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甲○○、乙○○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姐姐」之林佳雯購買的,而被告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雯後,員警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於112年1月15日查獲林佳雯,林佳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乙事,亦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16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林佳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林佳雯,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林佳雯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
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在本院辯稱「我在地院就有認罪,後來幾次開庭時可能是我表達能力有問題,他們就覺得我沒有認罪,但我在地院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經有認罪了。」
、「4月17日的筆錄中我有坦承我交付的東西是綽號姐姐的人拿給我們的,然後請我跟乙○○執行這件事情。」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稱「原審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對於客觀事實有承認,被告甲○○稱我交付的東西是綽號叫姐姐的人拿給我們的,請我跟乙○○執行這件事」、「111年10月27日聲押訊問中,甲○○確實對於販賣毒品都承認。
以上開2次筆錄相互對照,可知甲○○在地院準備程序中確實對於販毒之客觀事實為全部承認的表示,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認甲○○在偵查中確實有認罪,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也確實有認罪,且由她在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可知她確實不熟稔法律適用,請鈞院詳為審酌,甲○○應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
等語,惟被告甲○○縱曾承認客觀行為,仍不能逕認即有自白販毒主觀犯意,雖被告甲○○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於偵查羈押中供承販毒之陳述屬實,然被告甲○○在該次準備程序亦稱「我否認」,嗣於原審112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則全然否認犯行,最後陳述並稱「請求法官賜予無罪」,均有相關筆錄可按,此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顯不相符,無從據此減輕。
㈣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乙○○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甲○○在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乙○○在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二人販賣毒品危害社會,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而被告乙○○本院量處刑度超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緩刑要件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審判決科刑理由文記載「考量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犯行,嗣改口飾詞狡辯,被告乙○○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均屬欠佳」,是原審係以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依據,惟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等此犯後態度,自非無瑕,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乙○○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共同鋌而走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通訊軟體上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電商、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販賣之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起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