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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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豪(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主要提及其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古長鑫置之不理,且其有投保汽車險,保險公司並指派專員全權處理,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又未提供醫療收據或其所受傷害之證明,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因而提起本案上訴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想與告訴人再談和解,想要法院從輕量刑;

本案係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第一頁㈠犯罪事實:陳嘉豪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0巷與○○街口,欲左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古長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往○○路00巷口直行至該處,遭陳嘉豪自左方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導致部分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參本院卷第63頁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回函),所受傷害非輕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情事,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亦未再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無從再予減輕其刑,則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第二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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