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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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榕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7、2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第一頁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榕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梁阿圓),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路4段993號旁之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前進,適告訴人林雨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遂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併三角纖維破裂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第二頁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55號卷第47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對本案之意見、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被告供稱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原審卷第44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主張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新臺幣113,579元,其也有電話問候告訴人並告知會賠償醫藥費,有努力想賠償告訴人,並非全然不處理等語,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惟觀諸上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第三頁償基金法務處函文內容,係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始由上開補償基金先行補償,進而函請被告洽商償還補償金事宜(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實際上仍無任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動;

再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有勞動力減損之問題,被告沒有誠意要道歉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並未改變,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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