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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第一頁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甚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AB000-A112131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4日晚間至A女住家參加A女舉辦之生日宴會,嗣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趁宴會客人接續離去,而A女之同居前夫因不勝酒力而上樓回房休息,現場四下無人之際,見A女獨自整理宴會現場餐桌遺留之物品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接續以徒手拉扯A女其中一肢腿至其雙腳中間夾住,致A女無法抗拒,並以雙手分別伸入A女內衣內及內褲外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隱私部位,A女持續抽離反抗,惟被告食髓知味,復而從後面環抱A女,並再次以雙手分別伸入A女內衣內及內褲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及下體隱私部位。
A女抗拒並逃離至廚房,被告仍持續為撫摸揉捏行為並跟隨A女至廚房處,甚而一度觸摸到陰道口。
A女為防止被告可能第二頁進一步將手插入A女陰道,便以雙腳打叉並往後蹲下之方式防衛,A女因蹲下而跌坐躺倒,被告則因A女跌坐躺倒致其整個人跨坐在A女身上,惟仍持續一隻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隻手撫摸A女下體。
其間A女持續扭動並以手朝被告揮舞,以此等方式抗拒被告之行為,後A女與被告紛紛站起,被告仍趁A女轉身之際再次抱住A女並移動至餐桌。
A女與被告在餐桌旁坐下後,被告又以拉扯A女其中一肢腿至其雙腳中間夾住之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並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A女以口頭要求被告停止撫摸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A女意願而持續為之,以上開接續行為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經A女於事發後向其友人及前夫哭訴,並經A女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數次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及從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等語置辯。
惟經原審函詢被告有無於112年3月6日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表明其有不當觸摸告訴人之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43143號函稱:112年3月5日至6日該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並無相關登載,110報案系統亦無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0分許,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第三頁派出所報案,員警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親自報案,於同日下午3時3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偵卷第19、27、31頁)。
另被告在112年3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即因涉嫌性騷擾防治法案,經員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1頁)。
然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否認有告訴人所指對她上下其手並觸摸胸部等行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顯無向警方告知其有為上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二)又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於飲酒後,雖非完全尚失知覺,然其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下降,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大約有20幾個人一起過來我家飲酒聚會,聚會結束後大家叫車陸續離開,當時有朋友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叫車,被告說不用,他要自己開,在等車的同時,被告就叫我前夫上樓去休息,在我送客的同時間,我也看到被告扶著我前夫進電梯,讓我前夫上樓,之後被告就坐在餐桌,要我過去餐桌那邊收拾他們喝酒的東西,在我收拾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一隻腳壓去他的兩腳中間夾住,並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當時身體一直掙扎要擺脫被告,也不斷詢問他是不是酒醉,他回說沒有,後來我將腳抽出來,被告馬上站起來從我背後抱住我,並伸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斯時尚且能協助在場酒醉之人休憩,亦可與告訴人對談,甚且知悉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故為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犯行,其行為皆具現實感,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第四頁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大概喝了2、3杯加冰塊的威士忌,我沒有醉,我意識很清楚,我還可以跟計程車報回家的路等語(見偵卷第64頁),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自白犯罪,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3萬5千元,且其並無不良素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陳稱其受被告侵害後,對其往後身心靈造成一輩子都不健全,無法忘記這些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告訴人之心理尚未平復;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查被告明知告訴人雖與前夫離婚,然告訴人與前夫仍有往來,於案發當晚甚且一併聚會,被告為滿足第五頁自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侵犯告訴人之時間長達20分,讓告訴人身處噩夢般的深淵,迄今仍無法撫平,告訴人如今仍在承受身心煎熬。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法院審判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極為良好。
原審未慮及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然過輕。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難收懲誠之效,亦與類似案情之一般判決刑度有悖,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前揭方法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破壞告訴人對於他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不良影響,身心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告訴人所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3萬5千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損害嚴重,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暨其犯後迄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頁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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