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交上易,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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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聲明上訴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前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何累犯或加重之表示意見,縱使原審欲以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理應於判決中交代關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與本案過失致重傷關聯為何,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卻疏為交代。

且本案過失致重傷之事實略為被告因大貨車第一頁視線死角,而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之間隔,因貿然右轉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並未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驶之情事,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事實,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即有過苛。

另被告任職之元○○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疏未注意交通規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當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第二頁㈡原審於量刑時曾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就被告之品行資料而為審酌,並無違誤;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屬累犯,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

另本案係被告任職之元○○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可參,是尚非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任職之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也沒有意見,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三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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