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原金上訴,3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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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昱晨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李宗峻、許昱晨宣告刑部分撤銷。
高李宗峻、許昱晨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下稱被告高李宗峻、被告許昱晨)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第一頁足憑(本院卷第74、80、85至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高李宗峻: 我因為保全工作失業,導致經濟陷於困難,致犯此錯誤行為,現已有穩定工作收入,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許昱晨:我當初因為經濟壓力,欠款很多,所以才選擇錯誤的方向,我現在有正常的工作,希望可以給我改過的機會,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第二頁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7年」,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重;

另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宣告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4年11月」較重。

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第三頁㈡原審認為被告2人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刑罰合併評價在內,且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2人,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自有未當。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於具體個案對被告論罪科刑時,量刑必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尤其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被告是否有努力彌補其行為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或誠摯地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回復原狀、企求彌補等「修復第四頁式正義」作為等情形,自應作為減輕其刑的裁量事由,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倘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不論科處之刑或輕或重,致量刑輕重失衡者,即難謂為適法。

⒊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向被害人黃文裕詐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行,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黃文裕詐騙100萬元,嗣經黃文裕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未遂之犯行,而警員誘捕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黃文裕發現受騙30萬元後,報警並配合警員誘捕被告到案而未遂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足憑(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黃文裕詐取100萬元前,黃文裕已發現其先前所交付之30萬元係遭詐騙,故黃文裕嗣後配合警員誘捕偵查,黃文裕已無實際受害之虞,其情節較一般障礙未遂被害人仍有受害危險之情節較輕;

且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何以仍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又未敘明此量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稽之上開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黃文裕榨取100萬元前,黃文裕已發現其先前所交付之30萬元係遭詐騙,故黃文裕嗣後配合警員誘捕偵查,已無實際受害之虞,其情節已較一般障礙未遂被害人仍有受害危險之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100萬元,然因黃文裕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第五頁未成;

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黃文裕沒有意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高李宗峻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酒館服務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許昱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六頁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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