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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位是李依琪,另一位是文彥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和第404條第1項第2款,李依琪和文彥博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裁定扣押。然而,李依琪認為自己並未對這些指控有所過失,因此他向法院提起了抗告。法院經過調查後,認為李依琪和文彥博的行為不罰,並且已經有證據顯示他們有上開罪嫌。因此,法院決定準許李依琪和文彥博的抗告,並宣佈執行期限從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24時止。
以下是全文摘要:
* 臺灣法院認為,爭冷錢包並非抗告人李依琪所有,錢包內的加密貨幣並非抗告人李依琪的准予扣押範圍,而是抗告人李依琪的財產。因此,請求法院重新審查原裁定。
* 抗告人即被扣押的人士,抗告人文彥博聲稱他基於犯罪獲得價值1220萬元的加密貨幣,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資金是透過他的申請獲得的。法院認為,這些證據不足以支援抗告人文彥博的主張。
* 法院認為,原裁定中關於扣押的物品並未與警察聲請扣押的1220萬元加密貨幣有任何關聯。因此,法院認為原裁定是不合法的。
* 法院認為,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脫產,有必要對他們的財產進行扣押。但是,原裁定中的扣押行為並沒有明確說明釦押的標的是什麼,這與為達到保全追徵的目的而採取的措施存在差異。
*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扣押,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而不是根據新的法律規定進行。因此,法院要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文彥博的聲請。
根據該法律規定,如果犯罪行為人獲得的財產不足以執行判決,法院可能會對這些財產進行扣押。但是,這個扣押過程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即必須確保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如果沒有扣押,那麼將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此外,這個扣押過程還需要考慮到保護個人基本權利的原則,並且需要按照法定的比例原則來確定扣押的範圍。最後,這個扣押過程還需要遵守憲法中關於保護公民財產權的規定。
抗告人文彥博的犯罪所得價值為1220萬元加密貨幣,並且該偵查報告與原審判決存在不一致之處。因此,法院認為原裁定不適當,應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理。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還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依琪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文彥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二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就抗告權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文彥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在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後,由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文彥博名義具狀聲明不服,且表明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選任辯護人並在上述書狀蓋印確認,有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抗告業已符合法定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主張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本案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各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渠等分別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冷錢包之財產等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
又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冷錢包」內之加密貨幣均有易於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
再參酌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財產之估算價值,均未高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前述犯罪所得,堪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裁定准予扣押,並敘明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日0時起至112年10月10日24時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依琪(下稱抗告人李依琪)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犯罪嫌疑人林浩珽部分之應扣押之物包含「冷錢包 TFLc7fHsJ54PkilfjzwBoeCTCJWKJgYC4Y」(下稱系爭冷錢包),並經原裁定主文准予扣押。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卻誤將上開林浩珽所有之同一冷錢包列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物品,查系爭冷錢包並非存在於抗告人李依琪手機或其他設備内,無可能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此等情形應有卷證資料可佐,是原裁定誤將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列為主文准予扣押範圍,而將系爭冷錢包列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之物,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承前段所述,系爭冷錢包並非抗告人李依琪所有,錢包内加密貨幣當然非抗告人李依琪之准予扣押範圍,是抗告人李依琪扣押範圍應僅為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而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内款項,經前次警詢時警方提示為新臺幣(以下同)155萬元,從而可知原裁定就林浩珽所有系爭冷錢包内加密貨幣價值為627萬877元,與抗告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内聲請扣押範圍為155萬元,相互錯誤記載(即林浩珽所有加密貨幣價值應為627萬877元;
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為155萬元),此情參諸偵查卷證資料應可證,故請求鈞院一併更正。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文彥博(下稱抗告人文彥博)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聲請扣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必要時,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原裁定明知聲請人係司法警察官,卻仍漏未記載並附件本案聲請人已報請檢察官許可之理由及證據,其程序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再者,抗告人文彥博自始至终,不曾申辦任何加密貨幣帳戶、錢包,聲請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文彥博基於犯罪而取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卻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收取1220萬元加密貨幣錢包係由抗告人文彥博申辦、所有之證據,原審絲亳不查而對聲請人之主張盡信無疑,不附理由認定抗告犯罪嫌疑重大,亦未說明抗告有無加密貨幣帳戶、錢包?有無取得1220萬元加密貨幣?犯罪嫌疑重大與抗告人文彥博之財產有何客觀上之相當關聯性?逕為裁定扣押抗告人文彥博之財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依原裁定附件所示,抗告人遭扣押之物為「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與警察聲請扣押1220萬元加密貨幣殊無任何關聯,抗告人文彥博名下前開帳戶顯然不可能存故任何一枚加密貨幣,抗告人文彥博名下復無任何得存放加密貨幣帳戶、錢包,如何取得原裁定所記载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之犯罪所得?原審全未說明1220萬元加密貨幣與其裁定扣押之物有何客觀上合理關聯即逕准許扣押,其裁定顯非適法。
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為維護抗告人文彥博適法權利,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毋任感禱云云。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可見關於犯罪所得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為之扣押標的,乃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孳息(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實務見解亦包括權利),例如收受詐欺集團之贓款及用贓款購得之物等,其扣押之標的明確,自無考量必要性之酌量問題;
然依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可能性,避免所有人脫產規避執行,乃在沒收尚未確定前,先行對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即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是就扣押之標的而言,二者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人民依法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①目的正當、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性、③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手段必要性)、及④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乎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14號、第716號、第718號、第719號等解釋參照)。
關於酌量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所進行之刑事定暫時性狀態保全程序,是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干預處分,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合憲性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法、違憲的基本權干預。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文彥博及犯罪嫌疑人林浩珽、葉天浩,經聲請人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認抗告人文彥博取得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
抗告人李依琪(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林浩珽之配偶)取得犯罪所得627萬877元,且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所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以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文彥博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抗告人李依琪如原裁定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冷錢包」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抗告人文彥博、李依琪提起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㈡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文彥博取得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
抗告人李依琪取得犯罪所得627萬877元,為利將來沒收及追徵而准予扣押抗告人文彥博、李依琪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財產,固非無見。
惟查:⒈抗告人李依琪抗告意旨稱系爭冷錢包不存在於其手機或其他設備内,非抗告人李依琪所有,系爭冷錢包内價值627萬877元加密貨幣,應為林浩珽所有,其之扣押範圍應僅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内款項為155萬元等語。
惟觀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該聲請書在犯罪嫌疑人林浩珽及抗告人李依琪應扣押之物欄中,均記載「冷錢包:TFLc7fHsJ54PkilfjzwBoeCTCJWKJgYC4Y」,足見系爭冷錢包究係犯罪嫌疑人林浩珽或抗告人李依琪所有,尚有未明,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就抗告人李依琪部分,是否確係有系爭冷錢包之財產,自無法確認,抗告人李依琪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據。
⒉抗告人文彥博抗告意旨稱其不曾申辦任何加密貨幣帳戶、錢包,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申辦證據,原裁定逕為記载抗告人文彥博基於犯罪而取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然細繹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文彥博部分之112年9月26日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於「壹、案情概要欄三中記載『其中混血山大王從金流抽取8%作為報酬,以本案為例,8%金流高達新臺幣12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4頁);
又於「參、偵辦情形欄十一犯罪所得(二)中記載『文彥博(混血山大王)篩選111年11月19日至12月20日,自幹部錢包打給洪俊杰nA2k冷錢包,金流總額之8%,換算新臺幣約12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該偵查報告就抗告人文彥博之犯罪所得,記載有不一致之處,則抗告人文彥博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實屬有疑。
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文彥博取得犯罪所得價值1220萬元加密貨幣,惟其內容未見詳酌,理由尚嫌未備,抗告人文彥博執此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李依琪、文彥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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