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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仕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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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仕蕩(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諭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0號所為不准鍾仕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到場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時,雖已敘明其尚有95歲高齡之母親需照顧,且受刑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年事已高等情,惟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受刑人所述各項事由,業已說明具體理由否准易科罰金,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原裁定以法官自行之認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有所未合。
(二)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於刑法第185條之3在111年1月28日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上限,嗣由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日函知各地檢署應嚴格審核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後,逕認應援引前函(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前函)之標準。
惟上揭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知其所屬檢察機關嚴格審核易科罰金之意旨及新函(指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示將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下稱新函)所訂之標準,並未區分犯罪時間於新函發布前後而有不同之適用,且前開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文,係為達於審核當時政府倡導之酒駕政策,原裁定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有關「法規」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規定,有所誤會。
(三)再參以受刑人於本案酒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於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案件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於執行階段聲請易科罰金時,其理由並未勾選對本案犯罪行已悔悟,此有受刑人所填寫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可稽,可見受刑人並無悔悟之心。
而本案受刑人之酒駕行為距離前案固已逾5年,然所逾期間非長(僅逾5年6月),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經認定其前案之執行無成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加以受刑人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狀為警攔查,足見其雖返家稍事休息,然駕車時明知酒精代謝未退,卻仍執意上路,且其經警攔查實施酒測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偏差,可見其前次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難以期待藉由易科罰金執行,即可維持法秩序或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於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先行返回其住處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自該餐廳附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於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附具下列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二、本件受刑人鍾仕蕩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初犯、2犯曾分別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又本案及前案均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有執行檢察官回覆原裁定法院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見原裁定法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
(三)法務部前曾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地檢署依前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函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抗字第28號卷內可參。
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後固曾函示不同之標準;
而前揭函示標準之修正,並非屬「法規」,且其主要之目的係為即時調整並因應當下之酒駕執行政策,則除非有特別明示之排除或考量,執行檢察官遵循新函標準,並考量個案之情狀後而為裁量,應無不合。
原裁定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質疑執行檢察官據以准駁本件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是否宜援引前函之裁量標準,似有誤會。
(四)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偏重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年齡及其遭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復按法院於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案件中,宜偏重於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由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考量其本案為三犯,其前2次經易刑處分執行後,竟均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為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其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衡以執行檢察官之前開裁量,難認有何違反程序、事實認定錯誤、或為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
又受刑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於先前已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均經易刑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違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自尚無可僅以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即可作為倘准其易科罰金執行,亦可收矯正之效之有利認定。
原裁定未予斟酌受刑人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為警查獲時有未戴安全帽、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明顯危險情狀(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逕以受刑人本案距其前1次所為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其案發前酒後曾先行返回住處稍事休息,恐誤認自己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才再度有酒駕之行為,且受刑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其動力、最高時速及加速性均低於輕型機車,受刑人當時已逾70歲,體力較為衰退,操控電動自行車之時,應無速度很快等不乏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受刑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其他道路之使用人產生之危害性較不高,且依此認定受刑人應已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本案應由執行檢察官再依前開情形,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原裁定僅片段擷取部分疑似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而未全盤綜觀對受刑人不利之部分,即對於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是否妥適有所質疑,難認可昭折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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