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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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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承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瑞(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各罪曾經定應執行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固非無見。
惟查: 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共5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交通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5),除其中附表編號3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似,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較高;
又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時間為109年7月27日,附表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4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4年,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4、5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1、2、4、5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部分犯罪時間密接或多有重疊,暨附表編號4、5,前已分別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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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承瑞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朔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1年5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0號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87號 (編號4、5已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87號 (編號4、5已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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