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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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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文亮(下簡稱抗告人)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1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抗告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將甲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中檢介衡112執聲他5009字第1129145997號函覆以前揭二案裁定皆已定執行刑,仍依108年度執更衡字第1153、5174號接續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行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雖經甲、乙二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然甲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在107年9月25日判決確定,而乙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9月25日前,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6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之要件相符。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抗告人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15年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中有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斯時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已在偵、審中,是抗告人主張若檢察官選擇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抗告人。
而抗告人於簽署上開調查表時,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罪要合併,哪些罪不合併,若欲將某罪單獨抽出來不合併,其他的罪都要請求合併,其實會對調查表選項勾選感到疑惑。
因多案陸續判決、定刑,即不清楚自己現在簽署的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陸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況檢察官係傳真調查表給抗告人,縱抗告人對內容有疑問,監所人員亦無能力回答解惑。
抗告人閱讀能力不佳,亦不具備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常識,是抗告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抗告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嗣檢察官接獲抗告人之「刑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狀」後,以中檢介衡112執聲他5009字第112914599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未就甲、乙二案各別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及對抗告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裁定未予詳查上情,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即107年2月5日),附表二除編號5、7㈠㈡外,其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2月5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嗣抗告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以112年12月19日中檢介衡112執聲他5009字第1129145997號函覆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臺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執行卷及原審卷證屬實,先予指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應重新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1.上開甲、乙案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甲、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3.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22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
是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4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4罪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8各罪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2年4月」【即1年6月(附表一編號1)+10月(附表一編號2)】及「13年8月」【即1年10月(附表一編號3至5)+4月(附表一編號6)+11年6月(附表二編號1至8)】,合計為16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2、3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且乙案本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罪刑從總刑期31年7月大幅減少至11年6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超過有期徒刑15年,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非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從而,抗告人空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4.況甲、乙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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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甲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㈠106年7月21日 ㈡106年8月11日 ㈠106年7月21日 ㈡106年8月11日 106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78、4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78、4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13號。
㈠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7署年度執字第3114號。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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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2日 106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293號。
㈠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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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即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107年度訴字第278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107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38號。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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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 ㈠106年9月27日 ㈡106年10月1日 ㈢106年10月7日 107年3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096號。
㈠編號5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66號。
㈠編號5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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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3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犯 罪 日 期 ㈠000年0月間某日 ㈡000年00月間某日 ㈢107年3月27日 ㈠107年3月5日 ㈡107年3月14日 ㈢107年3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5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66號。
㈠編號5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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