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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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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裁定疑有失公允及比例原則等之嫌,犯罪行為人所犯罪數、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上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執行刑,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2503號判決刑度合計有期徒刑219個月,經該院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執助字第27號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17次,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諸如此類在各法院以合理的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裁處案例不勝枚舉,然各級法院衡量個案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程度不盡相同,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於適當徒刑即足懲儆,可達防衛社會者非不可以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作為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較為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抗告人年輕懵懂無知,又因母親罹患乳癌急需用錢,故而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陷詐欺陷阱而犯法,且抗告人為家裡經濟支柱,懇請撤銷原裁定,從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
經核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3萬元,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9年10月、罰金7萬元。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59年10月、罰金7萬元),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編號1至5、7、11之總和)加計編號6、8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年21年11月、罰金6萬元)。
原裁定復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表示對於自己所為非常懊悔,已有改過之心,懇求給予從輕量刑,定刑範圍求有期徒刑3年內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已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9年10月、罰金7萬元,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5萬5千元相較,已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53年4月、1萬5千元之恤刑優惠),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綜上,原裁定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援引其他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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