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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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承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承煬(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就確定判決認定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3萬3966元,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分期繳付,經該署函覆要求抗告人儘速通知家屬繳納前揭未扣繳之犯罪所得。

惟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現無營生能力,也無存款或動產可供繳納,未來若能假釋出監,將至欣鼎通運有限公司工作,屆時可將薪資所得30%按月分期給付,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卻遭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判決主文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已於主文欄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及應執行刑,而非僅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罰及法律效果,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使對於檢察官前述沒收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而欲藉由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亦應向諭知罪刑及法律效果之本院提出,始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相符。

抗告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當予維持。

(二)抗告人未見及此,仍於法定期間內擬具刑事抗告狀,並記載原裁定之案號及承辦股別,且表明其「不服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等旨,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理由有何違法不當,已非允洽。

抗告人徒執上情希冀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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