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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鈺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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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鈺鎧(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刑,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3868字第1129123904號函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已合併定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合併定刑之必要,受刑人係在監所長官催促下被迫於調查意見表勾選無意見,無法陳述真實疑問;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已合併定刑3年8月確定)所示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若可一併定刑,則可為相同評價,避免有明顯責罰不相當之情,惟因抗告人資訊不足,被迫簽下非意願之調查表,使抗告人喪失應有權益而必須接續執行,前揭裁定割裂各罪再為合併定刑,反使抗告人遭受更不利之地位,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之見解;
且抗告人所犯各案審理進度本有不同,使得原可合併定刑遭割裂定刑而分解成2裁定,使抗告人喪失得以同一裁定合併定刑之權利,從而本件若能獲法院重新審酌定刑,能避免抗告人接續執行不當之刑罰,懇請法院准許重新裁定,使抗告人能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
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共計7年2月,有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04年3月2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
而抗告人在上開104年3月23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
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又稱甲裁定編號1早已執行完畢,若不合併定刑,則可等至乙裁定所示等罪判決確定後,與甲裁定編號2至6所示等罪一併定刑,抗告人不致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甲、乙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
揭規定,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
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
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從而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
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
7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之宣告刑1年6月+甲裁定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2年+乙裁定原定執行刑3年8月=7年2月),再與獨立抽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7年7月(7年2月+5月=7年7月),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7年2月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
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已經原審裁定論述綦詳。
從而依抗告意旨所指,縱然扣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甲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
,亦為7年2月,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據
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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