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3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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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112年度執字第8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刑期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文正(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合);

且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更無過苛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抗告人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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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5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9月18日 ②111年10月14日 ③111年10月14日 ④111年10月16日 ⑤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9日 ①111年10月15日 ②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第51687號、第52497號、第5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第51687號、第52497號、第5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第51687號、第52497號、第53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57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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