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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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智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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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遭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予敘明。

㈡因抗告人尚有112年度執酉字第6489號、112年度執酉字第6721號、112年度執酉字第1345號,及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等案件,未納入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避免一事不再理,避免抗告人被重複評價,而受有雙重危險之情形發生,及為避免限縮抗告人得以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執行刑訂定的可能性,並受恤刑恩惠,應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抗告人因一時年少輕狂,犯下諸案,請鈞院考量抗告人行為時19歲有餘,智慮欠周,且於詐欺組織中並非居核心地位,犯後亦坦承全部罪行,實感悔悟,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提早回歸社會,早日與母親團聚,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裁定前通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68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二月內密集犯罪,惟各罪罪質相似,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所侵害者均屬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之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主張其行為時年僅19歲,且於詐欺組織中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於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刑罰目的之情形下,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0年11月、併科罰金之總和為12萬3000元,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低於各罪宣告刑及罰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及罰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0年11月、12萬3000元)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考量抗告人所陳之行為時年齡、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等情,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依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意旨以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9、672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及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等案件之罪,未併入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理由。

若抗告意旨提及之案件各罪與本案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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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17日 110年5月30日至6月1日、 110年5月31日至6月1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12至15日、 110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7、15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5、13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 5號 111年度金訴字10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1月29日 111 年12月7 日 112 年1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 5號 111年度金訴字10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 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 月3 日 112 年1 月19日 112 年3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5號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1至12日、 110年6月11至13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9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 年3 月15日 112 年4 月26日 112 年4 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4 月19日 112 年5 月29日 112 年6 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①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8000元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5000元(共3罪) ⑥有期徒刑1年 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5日、 110年5月24至26日、 110年5月28日 110年5月14至20日、 110年5月17至20日、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6至17日、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21至30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2644、2645、26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7、5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1、1992、19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 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 年4 月27日 112 年4 月20日 112 年5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 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5 月30日 112 年6 月7 日 112 年6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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