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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第一頁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後段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應「敘述理由」,即應敘明裁判結論(主文)所生之根據,俾得為抗告之裁定關係人可藉裁定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抗告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裁定當否之依據。
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既得抗告,然其理由僅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後,即泛言「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原裁定僅將受刑人所受應執行刑5年6月、4年10月加總後,酌減6月而得9年10月之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第二頁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已經原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23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23日彰院毓刑柏113聲617字第113001392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且受刑人並已於抗告狀載明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4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刑、附表編號4之2罪刑、附表編號5之3罪刑之各該罪名、罪質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此部分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餘各罪罪名有異;
附表編號2、3行為時間僅間隔1日,附表編號4至7行為時間均在同年2、3月間,間隔相近,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受刑人所陳述的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7
110.03.11
110.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8514號
等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8514號
等
臺中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8514號
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19
112.09.19
112.09.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19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10.30
112.10.30
112.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第四頁
性交罪、拍攝兒童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⑵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拍攝兒童性影
像罪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3罪)
犯 罪 日 期
112.02.11、
112.02.19
112.02.19、
112.02.28、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3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31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22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3.28
113.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4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6
7
(續上頁)
第五頁
罪 名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
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7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3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131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22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3.28
113.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4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續上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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