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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晉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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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林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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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判決人 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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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晉仲、毛林珺(下稱抗告人等2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因被告即受判決人李清月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從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屬於程序上判決,抗告人等2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爭執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既然受判決人係受「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而非「有罪」之實體判決,是抗告人等2人之上開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難認為合法,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等2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0年4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49號對李清月公訴不受理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受刑人係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其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等2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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