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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楊翔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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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翔証(下稱抗告人)本件犯罪行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經警查獲,並扣案有多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經調查分別論處抗告人有販賣與吸食毒品之行為,就吸食部分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犯罪與論罪並判定有罪與不起訴處分。綜觀諸多毒品案件之判決,吸食毒品為高度行為,皆應吸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此法則目的為免一行為分論兩判決,而對行為人不利。就本件論罪邏輯,查獲有3種第二級毒品,卻唯獨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不論處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故持有之罪,此節足以判定抗告人因吸食毒品裁以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視同法院裁酌之依據,且明顯確定,不該再就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做分論科刑,原裁定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非法院之裁判,而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無涉,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要旨)。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及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均明白表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18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確定判決仍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等語。
㈡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亦未經另以其他裁判變更確定,且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以該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件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亦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此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該部分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四、原裁定綜合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及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述事證後,認為抗告人之主張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故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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