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6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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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由告訴人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告訴人之指訴多處與證人證述不符,似有刻意將被告入罪之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否羈押之原因,非無審酌之餘地。

又被告是因不知悉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亦未收受傳票,因而不知有安排開庭期日,始遭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且於通緝期間均居住於○○市○○區○○路0○0號,有固定住處,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圖。

倘認本案被告具有上述之羈押理由存在,然請考量被告之女友已身懷六甲,預產期為民國113年9月29日,即將臨盆,被告亦與女友有步入婚姻之打算,被告初為人父,與未來伴侶對於新生命之到來滿心期待,不願錯過孩子到世上之重要時刻。

又被告之女友與其年邁之母親同住,臨盆之際第一頁需要諸多貼身照顧,非年邁婦女可輕易負擔;

且被告女友甫生產之時,亦需被告時刻關照予以協助,被告如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亦會時刻陪伴女友,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之母親於000年00月間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及夾除動脈瘤手術,術後需要悉心照顧及注意身體情況,直至113年8月3日仍有持續回診觀察中;

且患有記憶力功能退化之症狀,更不能無人在其左右;

被告之女友生產後需休息,則被告之母親將無人照顧。

另同案被告陳冠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就本案事實已釐清完畢,被告當無任何滅證、串供之可能存在。

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審裁定,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前者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第二頁或曾經逃亡,後者則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於107年1月2日予以通緝後,迄113年3月2日始經警緝獲解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日執行羈押。

嗣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第三頁㈡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妨害性自主罪犯行,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多處與證人證述不符,有刻意將被告入罪之嫌,認無羈押之原因等語。

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時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及其他證人黃○○、陳冠亨等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證等為據,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原審因此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無違誤。

再者,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未遵期到場而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可認於偵查中即有逃亡之事實;

又於105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後,再度未遵期到場,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且裁定沒入檢察官原指定之保證金後,再於107年1月2日予以通緝,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裁定、通緝稿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通緝後,逃亡多年,迄113年3月2日始經警緝獲解送原審法院,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不知悉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亦未收受傳票,不知開庭期日,始遭通緝等語。

然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時係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經原審傳拘未到場,而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其後始再於108年1月18日經遷入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彰化○○○○○○○○○),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早在戶籍經遷入戶政事務所前1年即遭原審法院通緝,所辯不知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致未能收受傳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有不遵期到庭而逃匿之事實;

依合理判斷,被告將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而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第四頁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

經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冠亨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事實已釐清完畢,被告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存在等語。

惟原審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是同案被告陳冠亨部分是否已經判決確定,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

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女友身懷六甲即將臨盆,需人照顧,及其女友母親年邁,被告自己母親亦患有疾病均需人照顧等語。

然查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被告所指其女友即將臨盆,或其母親身體患有疾病等家庭生活等狀況,非屬是否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尚屬有據,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改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第五頁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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