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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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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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該合議庭倘有就「未命補正之聲明異議」漏未裁定,應屬聲請補充裁定之範疇,非得據以為該合議庭全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不合,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意旨,若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亦未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者,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因可上訴救濟,即不屬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惟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採「覆審制」,多數程序之瑕疵即非不能於第二審程序中被治癒,使當事人均不得於第一審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又受迴避法院對原裁定認為「脫漏」之異議程序仍未有任何處置;

就選任辯護人依法院組織法聲請法庭錄音部分,亦未裁定;

選任辯護人復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稱法院以行使闡明權方式,離間被告與辯護人之信任關係,客觀上可認為合議庭法官集體違反聽審義務情節重大,程序有顯然偏離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按若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且此種懷疑之發生,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又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縱訴訟指揮過程存有瑕疵,亦屬依法救濟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是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則另由法律定之,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以訴訟程序得救濟為由,駁回抗告人就法官迴避之聲請,容有誤會。

本院衡酌本件抗告意旨,仍屬抗告人認定「審判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對審判程序中之裁定或處分內容如有不服,自應依法尋求救濟管道,尚難認定為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形,亦不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合議庭產生能否公平審判之懷疑。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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