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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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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久毅(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於原審審理時因病住院致未能出庭應訊,並非故意不到庭。
又其對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因同一時間對於戒治之裁定亦提起抗告,受限本身學歷淺薄,誤以為係戒治駁回之裁定,而錯失補正抗告理由之機會,懇請裁定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復拘提無著,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雖抗告人對於沒入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以抗告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參照),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由抗告人出具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而無從發還,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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