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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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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
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林義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抬頭記載為「再審狀」、主旨記載為「為聲請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乙事」,並於內文載稱:「然聲請人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已確定,而檢察官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在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書中編號4、5、6、7、8、9中,從新將原定刑基礎(按應指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所處應執行刑)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定刑,反更不利聲請人,悖離恤刑目的」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顯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表明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抗告狀,案號記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主旨記載為「為不服再審駁回抗告乙事」,並於內文敘明:「抗告人認為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沒有將100年度訴字第299號之6罪自首判決採之考量,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抗告人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希望長官能體恤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13年,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裁定機會,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惟查抗告人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係就抗 告人該案所犯3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認有自首情事而減輕之,抗告人認其該案6罪均有自首情事云云應有誤會,惟依其記載意旨應係認其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有自首情事,是於該案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足見抗告人確係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以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然其既非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然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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