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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譯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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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諸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已可徵其確實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曾接受治療、目前出院,需繼續門診追縱之證明;
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另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其醫囑更明確載明:「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行子宮頸癌手術,術後於本院進行後續子宮頸癌常規追蹤。
需三個月進行一次婦科常規檢查。
術後有大腿麻痺宜持續復健。
無法於獄中獲相同醫療處置」等語(抗證1)。
則依據上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目前之最新病況,是否尚不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獄中獲相同醫療處置」,恐將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原審法院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縱如原裁定所引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得先予入監執行,進行健康檢查,而後如有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再拒絕收監,或入監後另送往一般醫療機構醫治或保外就醫等情,但依前述受刑人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規定之意旨,有無需如此週折,徒令受刑人輾轉進出監獄、醫院,自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請將原裁定撤銷,逕行准許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因傳拘無著,經執行通緝後,於111年8月29日到署接受訊問時,提出診斷書與媽媽手冊,陳明其已經懷孕29週,預產期111年11月14日,希望生產完做完月子在再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撤銷通緝,發歸案證明,擇期傳訊。」
嗣聲明異議人生產後2月屆滿,以其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須為後續手術治療等情,聲請暫緩執行,經南投地檢署向法務部○○○○○○○○○○○函詢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法務部○○○○○○○○函覆:「依診斷書所示該員病症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二款拒絕收監之規定」等語,南投地檢署於112年2月2日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備查停止聲明異議人詐欺案之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覆:「經本署核復…停止執行准予備查案件,至少3個月進行一次…應派員查訪受刑人注意防止再犯,並查明停止原因是否消滅」等語。
執行檢察官乃持續追蹤查訪,函請聲明異議人提供至臺中榮總就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並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聲明異議人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於入監服刑等語,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21日函覆:「聲明異議人目前子宮頸癌之治療結束,進入每3個月追蹤檢查的階段,生活尚能自理」等語,而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現時之治療方式,確實係以每3個月門診追蹤為主,尚難憑此作為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南投地檢署乃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案。
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以自身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等情,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函覆:「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案件刑罰一事,請儘速到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
嗣後,因聲明異議人並未遵期報到,經南投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6日核發拘票等情,有前揭機關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95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21號、臺中地檢署112度執助字第2666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前於聲明異議人執行通緝到案時,查知聲明異議人懷胎即將臨盆,即審核並指揮執行:「撤銷通緝,發歸案證明,擇期傳訊。」
延緩執行直至聲明異議人生產後2月屆滿。
嗣查知聲明異議人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須為手術治療之情,法務部○○○○○○○○亦認其病症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拒絕收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即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核復停止執行准予備查,執行檢察官乃持續追蹤查訪,以查明停止原因是否消滅,直至聲明異議人手術治療結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況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所載,聲明異議人確實手術治療結束,已出院,進入定期追蹤檢查階段,生活尚能自理,是聲明異議人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南投地檢署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案,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謂依所提上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目前之最新病況,恐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虞,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行准許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云云,惟停止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尚未將上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新病況向檢察官陳明,檢察官自無從裁量其病症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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