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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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武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武訓(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二十日的上訴法定期間計算,係以判決書送達到抗告人手中,抗告人知悉判決書內容翌日起算,而抗告人是在民國112年12月25日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上訴駁回之刑事裁定後,立即於112年12月28日親自去集集郵局查證領取刑事判決書之真正日期,據該郵局陳明偉先生查證結果,抗告人領取刑事判決書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此有招領郵件序號:000-000-000-000-00,收據日期;

112年11月30日,投遞局郵戳:集集112.11.30-14甲522,收件人曾武訓簽章為憑。

顯見抗告人真正知悉被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時間為112年11月30日,自112年11月30日翌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法定時間,抗告人在112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上訴,未逾二十日,為合法上訴,故鈞院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復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67頁),是於同日即112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堪認原判決於送達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算二十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應為112年12月3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得順延至112年12月4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始行屆滿,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且上訴書狀應於該日或該日以前到達原審法院始為適法。

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71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要屬明確。

㈡又抗告人雖持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時,抗告人到庭為認罪陳述,嗣原審在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諭知在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並記明於筆錄,嗣後原審法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時,抗告人到庭聽判並於宣判筆錄上親自簽名(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45至52、57頁),顯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宣判業已知悉判決結果,本即應隨時注意該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以利順利收受判決書,然抗告人明知案件業已宣判且知悉判決結果,卻仍怠於留意判決書送達情形,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致未及行使確保其權利之訴訟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過失,而其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不符。

至抗告意旨雖稱其係於112年11月30日至集集郵局領取刑事判決書,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文封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為憑乙節,然抗告人提出公文封及收據僅能證明抗告人確係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集集郵局領取郵件,惟領取郵件內容為何,則無相關佐證可供判斷,亦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認定。

縱認抗告人112年11月30日領取郵件係上開刑事判決書,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然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效力即行發生,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等情,已如前述,112年11月10日當屬最先送達之日,上訴期間自應以112年11月10日為起算基準,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事實,抗告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原判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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