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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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毒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奎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即罹患癌症,迄今仍治療中,希望得以戒癮治療方式不中斷療程;

又抗告人家人遭詐騙經濟中落,致無法自費進行藥物療程,故而接觸並栽種大麻自行使用,以緩解目前療程副作用之不適感,且抗告人無前科,懇請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

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檢察官亦敘明裁量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僅訊問抗告人關於施用大麻之事實,並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抗告人觀察、勒戒,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又抗告人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而屬違法不當,亦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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