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毒抗,1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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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證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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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證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查:抗告人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11時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46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抗告人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抗告人排放之尿液中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

參以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載明明確;

⒉抗告人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585ng/mL、4946ng/mL,益徵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不會呈現上開濃度之檢驗結果。

綜上,參照上開函文內容並對照上開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及目前檢驗閾值,堪認抗告人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認抗告人並無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意,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另抗告人經法院發函通知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回覆等情,有公文封、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從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卷附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8日臺中地檢署寄發之傳票,均以平信方式依抗告人戶籍地、住居所傳喚,然抗告人因已搬遷上開地址,自始未收受相關文書,且臺中地檢署亦無任何指示詢問是否認罪,及告知、詢問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旨,而未予以緩起訴之理由亦僅有「被告傳喚不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說明,不能認為即有進行調查抗告人是否有無符合戒癮治療條件而據為裁量之積極措施,且僅因抗告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居所地,實質上根本未獲通知需到庭,而原審仍係以抗告人未居住之戶籍地或居所地通知;

抗告人於警詢後迄至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始均未明其關於驗尿結果、違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法令規範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制度意旨,且以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否更進一步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妥善保障,方符平等對待原則,及實踐個案正義而符合義務性裁量之旨。

另抗告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抗告人單獨扶養,且抗告人對毒品又無成癮性,原裁定疏未審酌上該各點,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按,因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見112毒偵1289卷第21頁),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即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意見表」(見112毒偵1289卷第35頁),認抗告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審理中(見112毒偵1289卷第33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見112毒偵1289卷第49至63頁)可參,合於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條件項目⒈「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之規定而屬非減害案件;

況抗告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問:警方已說明並提供『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不需要」等語(見112毒偵1289卷第22頁),顯難期有意願及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且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不到,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見112毒偵1289卷第37至48頁)可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非無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指揮交辦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7日發傳票至抗告人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所陳之地址「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現住地: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見112毒偵1289卷第19頁),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6日到庭,該等傳票送達上址後,均以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嗣112年6月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再以掛號方式將傳票再送達上開2處地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傳票、臺中地檢署信封、送達證書在卷(見112毒偵1289卷第37至48、65至71頁)可稽,堪認檢察官於提出本案聲請前,曾經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以評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再經原審函請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文按其上開住、居所地址送達後,或於113年1月12日以遷移不明(戶籍地址)為由遭退回、或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居所)後,均未回覆,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8日中院平刑東112毒聲字第911號刑事庭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信封、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112毒聲911卷第19至29頁)可憑,堪認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事實認定有無違誤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之際以前,均已踐行合法之傳喚程序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抗告人雖稱因已搬遷上開地址,自始未收受相關文書云云,抗告人既明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有刑事案件之際,即需密切關注案件發展,仍未予重視而未到庭,且前揭傳票、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況且其提起本件抗告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仍設址於原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參,抗告意旨所述顯非經傳喚未到或未回覆函文之正當事由。

㈣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僅係初犯施用毒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雖有「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惟「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前案已獲緩刑,自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一節。

惟被告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實際履行時數僅1小時,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執護勞字第162號以其履行未完成結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並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效股觀護人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則可預期被告所犯前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

㈤抗告意旨末指有未成年子女需由抗告人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之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而抗告人業經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之決定前,已為意見之表達及程序之參與,縱使其實際上經檢察官、原審合法傳喚、通知、送達後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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