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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建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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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戒治抗告狀」、「113年7月8日抗告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建助之雙親業已身亡,因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團療師資訊錯誤,致使被告之同居人無法及時辦理同居證明前來接見被告,錯失接見被告時程,幾經奔波,直至113年7月1日始入所探視被告,更因此於「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記上5分,實為不公;
又○○戒治所評估時,被告告知有另案在身,惟尚未確定,卻被列入評估分數,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另被告於入所之際即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當有多重毒品反應,戒治所於評估時又將此列入,而同遭戒治之人,大都在監所執行刑期數月,再轉至戒治所驗尿時,當然無毒品反應,此有無公允,值得爭議;
今被告尚有家人與公司,猶待被告照顧與維持,為此,特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的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⒈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甲級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13年6月14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2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得分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10分),得分10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5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得分2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得分5 分。
上開3項,總分上限為5分,得分5分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12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113年6月14日○○○○字第11310002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3毒偵緝231卷第93至97頁)可稽。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不應將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及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結果來衡量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乙節。
然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項目係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定,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所內行為表現」作為評估依據。
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且被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已確定者即6筆(評估標準紀錄表少列1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可按,亦即81年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種相同不再重複記載)4月、83年妨害兵役案判處拘役30日、87年竊盜案判處1年2月、88年竊盜案判處6月、89年竊盜案判處2年4月、109年公共危險案判處5月,共12分,此部分配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計算,是被告誤認將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採計其前科紀錄而列為評分標準之扣分項目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相關毒品案件已確定在案者即共11件,並未計入尚未確定之案件,而其於113年5月13日入○○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經採驗尿液,仍檢驗出上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益加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其繼續反覆施用毒品之機率相對提高,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入所尿液毒品檢驗」作為評估依據,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㈢而抗告意旨另以勒戒期間,因團療師錯誤資訊,使其同居人無法及時辦理同居證明前來接見被告,錯失接見被告時程,惟仍有寄送物品,嗣後仍有前來會面等語,指摘原裁定以評估標準中之入所後並無家人探視,列計5分,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不當。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
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者以其配偶、直系血親為限, 除經核許辦理接見之其他人例外屬之。
查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婚姻登記資料,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112毒聲18卷第47頁;
113毒偵緝231卷第65頁)可查,且被告亦自承其父母早已身亡、僅與同居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及社會穩定度方面之計分,亦無違誤。
然縱寬認被告其情可憫,而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且將上開被告所爭執部分予以扣除,被告總得分仍為64分(69-5=64),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另被告復謂有家人需照顧及公司有待維持云云,並非適法得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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