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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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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色彩,應有憲法聽審權之「陳述意見權」保障,不能只有書面審理,應予開戒治庭答辯之機會。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列各項目是由法律論語所組成的勒戒評估題庫,由總統公布,但是未經三讀法案通過就實施,已違憲。
區別依據標準未見說明,各標準有多個不同等級及配分。
且又或有所列項目重複評分、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性(不具預測能力),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本身「極具爭議性」,亦與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依上開評估標準,各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檢察官及法官的自主觀念就不一致,都是由占比過重之受處分人的前科紀錄來做為參考,再由個人主觀意識來做判斷,顯不公平。
再青少年前科於勒戒所勒戒評分表上根本無法負評給分至戒治,勒戒完就釋放回去,這張評估表就是針對年紀較大、前科較多的成年人在裁戒治,青少年濫用毒品問題根本沒有解決。
是「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依其結論而出具之「證明書」,完全未見任何說明各項目之配分標準、評分者、實際得分等而尚有諸多疑義,以評估標準所得分數60分為拘束,違反人權。
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未依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修正,難令被告信服,自無受其拘束之理,有再予重新檢討說明之必要。
原裁定憑勒戒處所人員主觀意識之陳報,未有明確標準之科學數據,且鑑定經過亦未載明,即認受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先入為主。
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未踐行評估程序,未予到庭陳述意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再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依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且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10分;
共計40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共計2分。
);
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
共計5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塑膠射出〉,計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
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無〉,計5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
共計5分(上限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06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1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第162號毒偵緝卷第167至171頁)在卷可憑。
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74分,在60分以上,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說明,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主觀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
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顯已有滾動式配合修法及因應時宜修正缺失,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抗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區別依據標準未見說明,各標準有多個不同等級及配分。
又或有所列項目重複評分、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性(不具預測能力),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本身「極具爭議性」,且未依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修正等語,未有明確標準之科學數據,且鑑定經過亦未載明,即認受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先入為主等語。
惟前開評估標準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且被告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74分,縱扣除12分(含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無〉,計5分)之動態因子評分,其靜態因子評分62分,仍超過60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資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㈢本件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臺中戒治所已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各均為10分,2評分項目配分上限共計20分,僅佔總評分項目配分118分之16.95%。
再且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
是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已可避免無限制地以前案紀錄累加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並無分數重複計算,不符比重,致評分不公之情,自亦不生一罪兩罰或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之問題。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做成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裁定前,應有憲法聽審權之「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不能只有書面審理,應予開戒治庭答辯之機會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將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送達被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得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示於觀察、勒戒期間因父母不在、未婚沒有小孩,依規定故無人訪視書信,並非沒有人支持關心。
伊有正當工作,對於過去懊悔不已,有堅定戒毒決心,不讓姐姐及女友擔心,不讓支持伊的老闆、同事失望,決心到新環境重新生活,與過去切割等語,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第246號毒聲卷第59至61頁),堪認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聽審權。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均依書面審理。
且法院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限以言詞為之,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均無不可。
從而,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原審以書面方式令被告陳述意見,未予言詞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於通知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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