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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裕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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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9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0、1202、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回溯3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得分0分;
共計30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3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永靖市場賣菜〉,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2次,得分0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2年11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2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70號卷第137至141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抗告意旨雖以評分表設計不當,有重複評分之疑、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以評分表設計不當,有重複評分之疑、其於所內表現良好、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又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揭示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
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法定應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
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
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查(見毒聲字第457號卷第45頁),縱原審並未提訊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再者,抗告人既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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