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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原名:彭元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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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顯見上開程序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訂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
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職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
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
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及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尤其,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此並無審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亦均可資參憑。
㈡觀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義務。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结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㈢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辨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復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辨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可知,因受限於醫療機構及檢察機關之量能、人力,戒癮治療原則須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並得事先將執行成功率較低之人予以篩除,以避免司法及醫療資源之浪費。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狀中敘明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嗣發布通緝後,現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檢察官抗告書誤繕為112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偵辦中;
另原審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且被告目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警方偵辦中各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是否能遵期到場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及接受藥物、心理治療,已非無疑。
是本件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瘾,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較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有利。
㈤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有未就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採用戒癮治療之瑕疵,除與前揭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處理。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
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
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曾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修正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
足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修正後該條例第24條除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可予以上開機構外處遇外,並可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顯然是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至於要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被告接受觀察、勒戒還是戒癮治療,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的。
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
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㈢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檢察官雖於原審裁定後,於抗告意旨表示: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嗣發布通緝後,現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偵辦中;
另原審曾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0分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且被告目前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警方偵辦中,難期被告可自律定期報到至完成戒癮治療,及有效戒除毒癮等語。
惟查,被告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均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仍有斟酌、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採「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不同戒癮治療方式之裁量空間及必要性,被告縱有上揭觸法行為另案偵查中,亦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檢察官以上開不符規定之事由,認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較為適宜云云,裁量決定之理由難謂無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反授權目的、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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