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47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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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明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又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亦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  
法官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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