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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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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淑惠(以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吳進發
法 官尚安雅
法 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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