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4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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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再審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280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9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2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李昱璋(除記載姓名外, 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鍾琯生(下稱鍾琯生)提出的折讓金簽名表有數個不同版本,與會員證人陳雪紅、黃革衛、趙詠雯所提出之折讓金明細表就各會員有領款明細之內容不同,可知鐘琯生變造折讓金簽名表,聲請人2人願意給付鑑定費,請求傳訊在折讓金表上簽名之會員,命其等簽名以進行筆跡鑑定,確認會員確實有在折讓金表上簽名;

且鍾琯生未經過聚陽、鴻宇、鴻澤三家愛心會會員與證人邱林登、鍾逸華同意,就把上開之人的名字加入到京鉅公司合會名單,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可見鐘琯生有製作假證據或假證詞等欺騙法院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誤信鍾琯生的謊言,認聲請人2人將其他人的合會折讓金也全數領走瓜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證明聲請人2人未領取其折讓金。

㈡鍾琯生就何時認識聲請人2人、何人於何時招募聲請人2人進入合會,歷次所述不一,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證明聲請人2人102年5月前都不在京鉅公司,不可能參與京鉅公司籌備,在京鉅公司也無辨公室,聲請人2人是102年5月才受到徐春美介紹加入京鉅公司的合會;

且鐘琯生謊稱平常都稱呼徐湘婷為徐副總,但鍾琯生自己提出的影片中,鍾琯生都稱呼徐湘婷為徐小姐,但鍾琯生卻稱呼孫臺榆為孫副總,且孫臺榆稍後就上開主持開標,這可證明孫臺榆確實是公司管理高層,而徐湘婷根本不是京鉅公司的副總或管理高層,原確定判決以鍾琯生、孫臺榆二人虛偽證詞認定聲請人2人與鍾琯生、孫臺榆等人於102年5月前共同籌備京鉅公司並推舉鍾琯生為京鉅公司負責人云云,此與事實嚴重不符,鍾琯生、孫臺榆二人顯然有涉犯刑法偽證罪之行為,爰聲請傳喚證人徐春美證明聲請人2人係透過徐春美認識鍾琯生,並參加鍾琯生招募之京鉅公司合會,聲請人2人並無與鍾琯生、孫臺榆共同籌備成立京鉅公司,亦無違反銀行法行為。

㈢鍾琯生早在102年3月就以京鉅公司名義招攬合會會員;

孫臺榆最晚在102年4月就加入京鉅公司,孫臺榆稱徐湘婷3月份就慫恿鍾琯生做合會,伊6月才到京鉅公司上班,所述不實;

孫臺榆誣指聲請人2人招攬林淑華加入京鉅公司,但鍾琯生自己提出的京鉅公司帳冊光碟證明孫臺榆招攬林淑華還有領到業績獎金,且林淑華自稱是林家榛介紹伊到愛心會,在愛心會那邊認識鍾琯生,103年1、2月到鍾琯生的京鉅公司工作,可見孫臺榆誣指聲請人2人招攬林淑華加入京鉅公司,所述不實。

㈣鍾琯生說103年2月至9月間沒進公司參加開標及任何會議,然有相關人證物證足資證明鍾琯生於000年0月以後仍有進京鉅公司處理公司業務;

鍾琯生謊稱鄧學敏提出的京鉅公司裝潢平面圖是錯誤的,不記得京鉅公司有找鄧學敏的雅筑企業公司做裝潢,此亦有鄧學敏提出鍾琯生親簽的裝潢平面圖、孫臺榆親簽的裝潢請款單足資證明,請求傳訊證人鄧學敏、徐春美、林蕭玉雲等人到庭作證。

㈤原確定判決以鍾琯生、孫臺榆虛偽證詞與偽造之折讓金簽名表認定聲請人2人違反銀行法,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内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至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惟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前曾以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鍾琯生與孫臺榆以虛偽證詞犯偽證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以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合,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抗告,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2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共同代理人田永彬律師代聲請人2人回答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事由,目前還沒有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徐春美、林蕭玉雲證明鐘琯生偽造折讓金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73、201頁)。

則聲請人2人既未能提出折讓金簽名表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鍾琯生與孫臺榆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所指折讓金簽名表、京鉅公司合會名單、京鉅公司籌備、營運事宜、辦公室位置圖、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等及告訴人黃革衛、鄧學敏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均係為爭執聲請人2人是否有參與京鉅公司之經營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就聲請人2人之犯行詳加論斷、說明,聲請人2人依憑己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其等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理由三狀雖以鄧學敏、黃革衛向臺中地檢署對鍾琯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以上開2人之陳報狀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審酌其陳報狀意旨,似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認定數額之問題,由形式上觀之,並不足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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