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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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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振榮(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次拒絕酒駕只處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鈞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之重刑,顯屬冤枉。
且第一審法院法官不顧及聲請人當庭下跪請求願與員警謝孟育對質,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也不願比照第一審審判長,傳喚員警謝孟育到庭對質,釐清案情。
聲請人於1月31日出庭前始知悉員警測定一名酒駕者之積分要高於逮捕3名竊盜犯,故員警謝孟育推說不知酒測之罰金為何,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顯然過重。
㈡聲請人原遞狀時,為節省影印費用,卷內相關資料均無留底,請鈞院調卷審理之。
聲請人僅孤身一人,一旦入監執行,情況必然更加悽慘,請鈞院酌減聲請人之刑期。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2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及卷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呈報單、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6)、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請求傳喚員警謝孟育到庭對質,釐清案情;
聲請人於1月31日出庭前始知悉員警測定一名酒駕者之積分要高於逮捕3名竊盜犯,故員警謝孟育推說不知酒測之罰金為何,致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理,所判處之刑度顯然過重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⒈、⒉已就聲請人所辯員警當初逮捕時並未告知聲請人拒絕酒測是罰多少,導致聲請人被判如此之重刑,警察並未告知拒絕酒測只罰18萬元,竹南派出所的警員告知聲請人抓到酒駕且倘未拒絕酒測,抓到1個酒駕的積分抵過抓到逮捕3個竊盜犯,倘抓到酒駕的人拒絕酒測,積分是相當低的,聲請人後來才恍然大悟,為何警員不告訴聲請人得拒絕酒測;
員警謝孟育為了積分不願意告知,如果義務告知聲請人拒絕酒測就什麼事都沒有,聲請人會被判重刑完全是謝孟育警員造成的,聲請人不知道可以拒絕酒測,實在是很冤枉等辯解,分別詳細說明如下:聲請人係因駕駛機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查,警方施測前有宣讀拒測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明。
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係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之法律效果,並無員警於施測前應主動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試之規定。
而本案因員警見聲請人於凌晨0時47分許駕駛重型機車未開大燈,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攔查,進而酒測而查悉其酒後駕車,尚無不合。
且姑不論員警查獲案件績效計算標準為何,亦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併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受測者當場若拒絕酒測,警方尚得以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非惟受測者不能因「拒測」即對於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得以脫免刑責,反而會因「拒測」而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18萬元罰鍰。
是聲請人稱拒測就什麼事都沒有云云,並無足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三、㈢、⒊就聲請人聲請傳訊員警謝孟育到庭對質部分,敘明經考量員警攔查酒測之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傳訊必要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可證明其主張。
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既認原確定判決所判處刑度顯然過重,並請求酌減其刑,其聲請本件再審顯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且聲請人既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聲請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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