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再,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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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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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刑事再審聲請續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見本院卷第3至21、111至113、119至120、123至134、155至158、165至181頁):㈠再審聲請人黃健誌自89年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后里二廠,至94至95年間接任倉庫課長之職務,然再審聲請人與前任課長交接時,並未將前手課長使用已久之ERP軟體系統庫存數量及現場物料數量逐一清點確認兩者是否相符,故ERP系統與現場物料數量,自有可能從再審聲請人開始擔任倉庫課長時自始不相符,且嗣後因再審聲請人與后里二廠物料課同仁均發現ERP軟體系統中各類物料之系統庫存數量與現場庫存數量常有或多或少之歧異,是再審聲請人遂將該情告知告訴人公司採購課課長林倉民,並由林倉民以ERP系統之「INV326」系統指令調整,此由林倉民操作「INV326」系統指令之紀錄(再證2即上證8)暨林倉民於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再證5)可佐。

㈡其後,再審聲請人擔任后里二廠物料課課長,因頻繁發現ERP系統物料數量及現場物料數量相歧異,遂於107年間向告訴人公司申請ERP系統之「INV326」系統指令權限,並於107年至109年間,使用該指令調整系統物料數量,使系統物料數量與現場物料數量相符,以方便現場作業人員補料、發料,此為告訴人公司與廠物料課組員所知悉,直至109年后里一廠之同案被告游順義變賣、侵占漆包線後,告訴人公司始禁止再審聲請人在「INV326」系統指令調整ERP系統物料數量。

㈢另,再審聲請人亦發現現場庫存漆包線數量與ERP系統數量相去甚多,故000年00月間透過2次操作ERP系統「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ERP系統之漆包線數量,使ERP系統漆包線數量於ERP軟體系統減少,而得與現場實際漆包線數量相符。

然告訴人公司卻因前揭同案被告游順義變賣、侵占漆包線之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再審聲請人除調整ERP系統物料數量外,逕認再審聲請人過往使用「INV326」及「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系統漆包線之情形,均同屬侵占告訴人公司廠内漆包線,實屬武斷。

㈣況再審聲請人與前同事即第三人羅慶芳於112年12月13日 (原判決宣判日後)之通話内容(即再證1)與上開㈠㈡㈢各節所述相符,且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上訴審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採購課課長林倉民過往操作「INV326」系統指令調整系統物料數量之紀錄(再證2即上證8)及林倉民於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再證5),均已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斷無業務侵占意圖,核再審聲請人所為,確實係因考量若ERP系統物料數量與現場物料數量不符,將使現場作業人員無法順利領料及發料,始透過ERP系統指令加以調整系統物料數量無訛。

㈤本案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從未舉證證明后里二廠内漆包線有短少事實,僅以再審聲請人過往操作「INV326」系統指令及「INV310A」系統指令數量為主張,惟再審聲請人縱曾經調整過ERP系統物料數量之行為,仍尚不足以證明后里二廠内漆包線真有短少如相當於調整數量(即4萬3,540公斤)之事實。

況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后里二廠内漆包線確實存在短少,然由后里二廠照片(再證3即上證3-2)觀之,后里二廠除並無獨立管制大型原料之處所,包含漆包線在内,多種原料品項皆散布於生產線人員工作區域旁之空地内,且廠内管制鬆散,不排除係遭他人竊取;

亦有可能因后里二廠面積廣闊,漆包線放置於開放式空間,不排除事實上漆包線仍散落於廠内各處,而在再審聲請人於調整系統物料數量當下未清點到而誤以為存在短缺。

㈥而再審聲請人過往除調整漆包線物料數量外,亦曾調整其他物料之系統數量,此可自告訴人公司整理之「INV326系統指令_短少漆包線彙整總表」(再證4,參臺中地檢110他3402卷一第175頁第12至14行;

第176頁第18行;

第177頁第9、10、13至16、18至22行、倒數第2行;

第178頁第1行)查證,當可證再審聲請人使用「INV326」系統指令之目的並非意在減少漆包線數量而加以侵占,否則,何須以漆包線轉出,再轉入漆包線項目?且歷年來再審聲請人並非僅單單調整漆包線此物料,原確定判決未查此情,逕行以「何以短少不見者僅有『漆包線』之單一原物料品項,其他原物料品項均未有短少不見之情形」云云,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論理依據,核與事實之認定違誤。

㈦且參酌司法實務前例(附件3、附件4),於涉犯侵占罪嫌之認定,倘僅掌握帳務調整、帳務誤差之證據,而無實質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加以侵占之行為,仍無足認定犯罪嫌疑人涉犯侵占罪。

是本案倘無實質證據證明后里二廠内漆包線有所短少為真,且短少之漆包線俱為再審聲請人所侵占,當不得以「推測」作為論理依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為此,佐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新證據(再證1、5),已足資證明本案受有罪判決實有違誤之處,從而懇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再審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等語。

㈧末,請傳喚證人羅慶芳到庭,以證明:⑴再審聲請人透過「INV326」系統指令及「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ERP系統物料數量之情事,為證人羅慶芳及其他告訴人公司后里二廠物料課組員所知悉,且此行為僅為正常調帳,以利系統順利領料、發料。

⑵再審聲請人係效仿採購課課長林倉民使用「INV326」系統指令之做法而為調整。

⑶再證1所示之對話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羅慶芳所為;

並函請告訴人公司提出過往再審聲請人歷年操作「INV326」系統指令紀錄,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單單僅調整漆包線之系統物料數量,而係就各物料現場實際狀況予以調整,以為犯罪事實之釐清。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卷(含電子卷證)及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侵占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復參核告訴代理人廖友吉律師、證人張錦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110年1月22日人員解雇公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示資料、與再審聲請人間僱用職工契約書、再審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單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領料單、「INV310A」系統畫面、「INV326」系統指令畫面、「INV326」系統指令權限、系統指令代碼類別、107年至109年存貨盤點協調會簽到單及盤點公務聯繫單、存貨盤點人員名單及區域對照表、存貨盤之盤點卡控制總表、盤點清冊、盈虧計算表、進耗存整理、進貨明細表、銷貨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㈡述)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提再證2「採購課課長林倉民操作『INV326』系統指令紀錄」、再證3「告訴人后里二廠內照片」、再證4「『INV326』系統指令短少漆包線彙整總表」,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三第56至59頁),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再審聲請人所為虛增或虛減,係在其權限之操作,致與告訴人公司實際現料量不同,其餘之人何能知悉;

另告訴人公司廠區雖大,然一般人並不能隨意將告訴人之漆線包攜出,何況再審聲請人犯行長達3年之久等節一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7頁),而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本即爭執「『INV326』系統指令短少漆包線彙整總表」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再審時再以該總表有將轉出、轉入不同型號的漆包線,可見再審聲請人使用「INV326」系統並非意在減少漆包線數量而加以侵占一節,欲圖為其有利之認定,仍無礙於該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存在,是該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附附件3、4),為他案判決,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提出證人羅慶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為新證據(再證1),欲證明再審聲請人透過「INV326」系統指令及「INV310A」系統指令調整ERP系統物料數量之情事,為羅慶芳及告訴人公司后里二廠物料課組員所知悉,且係效仿採購課課長林倉民使用「INV326」系統指令之做法作為正常調帳而非侵占乙節。

惟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6即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羅義芳於該次辯論證述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后里二廠的前物料課課長黃健誌曾在107至109年間會使用「INV326」系統指令去調整系統數量?)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89頁),(經當庭勘驗被證8即再證1光碟錄音後)稍微有點印象,但他講「INV326」,這個我有疑問,他講的我就順便帶過,可是我不知道他用哪個程式調。

(他說:「用INV326」程式調整,對吧?」你跟他說:「對啊,以前都是這樣。

」,你為何會說對?)我忘了,我真的不知道他用那個程式調。

(你說對是曾對他有調整部分說對,但是否用「用INV326」其實你不確定?)對。

所謂調整,我不知道是怎樣調整,因為我不知道用哪個程式調整。

黃健誌在任職期間,調整哪些東西以及數量多少,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5、196、197頁)。

依羅義芳上開證述內容,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羅義芳於112年12月13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中再審聲請人提及「是不是都使用INV326程式調整,對吧」,羅義芳表示「對啊以前是這樣沒錯」,實際上羅義芳僅是隨口附合再審聲請人,實際上根本不知道再審聲請人是如何調整以及調整的內容為何,則再審聲請人持上開譯文內容及音檔,亦不足作為物料課向來就系統數量不符及實物數量不符時,均會採用「INV326」系統加以調整之認定。

此外,證人羅義芳另證稱:(如果實物數量跟電腦帳目有不一樣,你是用「INV310A」用出、入庫去調整?)對。

(不是用盤盈、盤虧去調整?)「INV310A」就是用盤、盈虧出入庫(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確證述於系統數量與現場數量不符時,是使用「INV310A」系統的盤盈、盤虧來做調整,此亦與下述證人林倉明所述相符,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的「INV326」系統來做調整,是以證人羅義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之有利認定。

㈣依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5即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採購課課長林倉明於該次辯論證稱(再證5):(提示本院卷一第673頁〈即再證2,見本院卷第165頁〉,黃健誌主張這是你利用「INV310A」、「INV326」系統指令「轉出」、「轉入」調整現場物料數量與電腦不符之操作情形,有無爭執?)對,這些是我幫他調的,這都是用「INV326」,這沒有「INV310A」調整,都是「INV326」指令,都是我幫黃健誌調整的,黃健誌來拜託我,然後我幫他處理的。

因為「INV326」是當初黃健誌來拜託我,因為基於同事間的信賴,那時候我有幫他做出入庫的調整,但是那個時候的筆數及數量、金額都不高。

到後來2017年11月時他的數量突然間大起來,金額又高,那次我幫他調整之後,我就說以後我這邊可能沒辦法幫他調整了,因為當時我就發現怪怪的。

(現場的數量跟電腦的數量不合,黃健誌請你幫忙用「INV326」的指令來調?)是。

(但黃健誌只有告訴你要調整,他並沒有說要如何調整?)對,他也知道有這一支可以調整。

他知道「INV326」可以做這樣的調整,但是依我這邊調整。

(當時黃健誌是沒有這個權限?)是,他沒有這個權限。

(你有無幫黃健誌調過「INV310A」的部分?)沒有。

(公司這邊有無月結制度?在月結的時候,是否需要確認ERP系統上面的物料數量跟現場數量大致相符?)有月結,但是不用去看這兩個有無相符。

(月結的時候,公司需要做什麼事情?)一樣是系統跑,但是在財務那邊統一跑(見本院卷第135至153頁)。

足見證人林倉明雖為再證2之調整行為,此係受再審聲請人之託而使用「INV326」系統指令調整轉出、轉入,並非證人林倉明發現現場數量與電腦數目不符而自行使用「INV326」系統指令調整,且之後林倉明發現再審聲請人要其幫忙調整的數量大、金額又高,告知沒辦法再幫忙調整後,再審聲請人遂於107年8月23日申請取得「INV326」系統指令權限自行調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因為林倉明之前就是使用「INV326」系統指令調整轉出、轉入的作法,其才繼續沿用。

另外,證人林倉民亦明確證稱:「INV310A」主要是依其他單位有到廠商領用料件,該單位會出具領用的數量,會到這邊做確認,「INV310A」可以調整盤盈虧,物料現場數量與電腦數量不符合,可以用「INV310A」來調整,但每個月的盤盈虧數量會跑到財務部電腦去,財務部如果發現差異太大或金額太高就會去問物料單位,了解一下情況;

「INV326」主要有兩個功能,其一是產品的設計變更會有不同品號,舊的東西如果不影響功能性、安全性的話就可以沿用,沿用時我們會把舊的帳調到新的品號產品那一邊,在計算下班後的庫存量時會去做掃買的動作,另一個是我們加工部有做一個加工的東西,就是一個鋁料投入在機器裡面,機器會生產出另外一個產品,這個成品跟鋁料就有兩個品號,新產品會經過很多程序的加工,其中會產生少數的不良品,這些不良品因為是鋁料的關係,可以回收再投入機器裡面,所以我們就會把成品的品號轉為鋁料的品號。

「INV326」要我剛才所說的那兩種情況才可以使用,不是用來調整現場的數量跟電腦的數量不合的情況,所以這件事情(指幫黃健誌使用「INV326」調整如再證2此事)我也有向公司認錯,跟公司說自請處分之類的,(你有無問黃建智為何不用「INV310A」調?)「INV310A」因為要打「出庫」、「入庫」,也要打原因,會有盤盈虧,每個月的單據資料都會跑到財務那邊,至於為什麼他不用「INV310A」調,我是不知道,我只知道資料都會跑去財務那邊(見本院卷第140、141、143頁)。

是以,再審聲請人本無使用「INV326」系統指令權限,且「INV326」系統指令之使用,在於使新舊型號產品之原物料品項得以銜接耗用,而非用於使實際庫存量與系統庫存量數目相符;

又倘若發現系統庫存數量與實際數量有所不符,直接透過「INV310A」系統指令之「盤盈」、「盤虧」功能加以調整即可,根本不需要使用「INV326」系統指令加以調整,亦不需要修正「INV310A」系統指令中之申請領用原物料品項、數量,均屬明確。

則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羅義芳、林倉明上開筆錄證述內容,欲作為其於發現物料現場數量與電腦數目不合時利用「INV326」系統指令轉出、轉入,予以調帳,並非可採。

㈤綜上,依再審聲請人提供錄音檔譯文內容及證人羅義芳、林倉民於本案相關民事事件筆錄,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且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證人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均經再審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直接詢問各該證人,並經本院逐一審酌如前,另再審聲請人聲請告訴人公司提出再審聲請人過往操作「INV326」系統指令紀錄,以明並非僅調整漆包線之系統物料數量,而係就各物料現場實際狀況予以調整一節,與本案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調整漆包線之數量予以侵占,與其他物料無關,故認以上均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另提出再證1、2、5、6及其餘證據資料綜合研判,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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