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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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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鈞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加重詐欺案件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被告被羈押至今已6個多月,經由諸位鈞長之教導與教化,明白以犯罪來取得錢財之事並不可取,並且在所內也深深的懺悔,日後會勇拒任何不法之行為,以免讓家人、朋友擔心、受怕,也不會再讓他人受到不法之侵害,懇請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得以具保、責付、限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也讓被告得回家與家人一同過年,被告保證日後開庭、執行不會逃避,一定準時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且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同罪質案件,經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同年7月14日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詐欺犯罪,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依然存在。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定於113年1月31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事由,均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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