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12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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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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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隱匿吳志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文(下稱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需取得法庭錄音以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複製並交付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因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2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6日、113年1月16日各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惟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保障第三人隱私權,應予隱匿。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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